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某受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789)
貴州省丹寨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丹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丹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男,原任黔東某某質量監督局機關黨委辦公室主任。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丹寨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功兵、萬虹余,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丹寨縣人民檢察院以丹檢公訴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9日、11日、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丹寨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曉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某及其辯護人肖功兵、萬虹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某在擔任某某縣、某某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質監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承建商邱某某中標某某縣質監局綜合服務樓、某某縣質監局綜合服務樓、檢測中心業務樓工程,后邱某某給予被告人感謝費共計11萬元。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龍某某收受某某縣“興隆”液化氣站負責人陳某某0.3萬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陳某某減輕處罰,后陳某某給予被告人感謝費1萬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龍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12.3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龍某某在黔東某某紀委對其調查談話期間,主動交待了受賄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且涉案款全部退回、歸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龍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龍某某生于196x年x月x日。2004年1月起任某某縣質監局局長。2006年1月起任黔東某某質監局法規宣傳科科長。2007年5月起任某某縣質監局黨組書記。2008年4月起任某某縣質監局黨組書記、局長。2013年4月起任黔東某某質監局機關黨委辦公室主任。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0日丹寨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龍某某的涉案款12.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15日,黔東某某人民檢察院將龍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交由丹寨縣人民檢察院辦理,9月18日丹寨縣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
3、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及通知書證實,丹寨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對龍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逮捕,并將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告知其家屬。
4、貴州省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考察材料、黔東某某質監局黨組文件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龍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
5、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證實,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龍某某涉案款12.3萬元予以扣押。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龍某某196x年x月x日出生,貴州省某某縣人,案發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在庭審中予以供認。
二、2004年10月份,某某縣質監局修建檢測綜合服務樓及住宿樓,某某縣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民族建筑公司)的邱某某便找到時任某某縣質監局局長的被告人龍某某,并要求龍某某將工程拿給其所在的公司承建,后被告人龍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打招呼”等方式幫助邱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標該工程,事后邱某某為了感謝被告人龍某某的關照,送給被告人龍某某3.5萬元作為感謝費;2009年7月份,被告人龍某某在擔任某某縣質監局局長期間,某某縣質監局修建質量監督綜合實驗樓,被告人龍某某便將該消息告知邱某某,后被告人龍某某利用上述同樣的方式使得邱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標該工程,事后邱某某送給被告人龍某某5萬元作為感謝費;2012年6月份,某某縣質監局修建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業務樓,被告人龍某某便將該消息告知邱某某,后其利用上述同樣的方式使得邱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標該工程,事后邱某某送給被告人龍某某2.5萬元作為感謝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某某縣質監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招標情況材料、工程撥付款憑證證實,某某民族建筑公司承建某某縣質監局檢測檢驗綜合服務樓相關書證。
2、某某縣質監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招標情況材料、工程撥付款憑證證實,某某民族建筑公司承建某某縣質監局綜合實驗樓工程相關書證。
3、某某縣質監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招標情況材料、工程撥付款憑證證實,某某民族建筑公司承建某某縣質監局質量技術監督檢測中心業務樓工程相關書證。
4、黔東某某紀律檢查委員會查辦涉嫌犯罪人員移送司法機關登記表、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龍某某被黔東某某紀委雙規,9月5日州紀委專案組向行賄人邱某某調查了解到其向龍某某行賄11萬元的全部事實,9月13日經州紀委專案組做龍某某的思想工作,龍某某寫出自書材料交代了其收受邱某某11萬元的事實,專案組于9月15日就龍某某的受賄事實作了筆錄固定。
5、證人邱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原是某某民族建筑公司的職工,在公司任過副經理、技術負責人,我們公司主要是做建筑的,公司不直接給我們發工資,都是公司職工用公司資質去聯系工程,然后由公司出面簽合同,再按工程合同價的2%交管理費給公司。我以公司的名義承接過某某縣質監局綜合服務樓、某某縣質監局綜合服務樓、檢測中心業務樓三個工程,我共給龍某某送了11萬元錢,是我以自己的名義送的感謝費,與公司無關。具體情況是:(1)2004年8、9月份的時候,我聽說某某縣質監局要建一棟樓,便找到龍某某要他把工程拿給我做,并給他說得到工程后會感謝他,龍某某當時表示同意,然后我就找了幾家公司來幫忙圍標,后來我們公司就中標了。在某某縣質監局撥來第一筆工程款后,我就約龍某某到我家里玩,并將用信封裝好的3.5萬元送給了龍某某,感謝他拿工程給我做。(2)2009年的時候,龍某某跟我說某某縣質監局要建綜合實驗樓并問我想不想做,我當時就答應接這個工程,后來我順利中標。大概在2009年8月份的時候,質監局撥來工程款后,我在某某縣新世紀賓館樓下用紅色塑料袋裝了5萬元送給了龍某某,感謝龍某某拿工程給我做。(3)2012年的時候,某某縣質監局修建檢測中心業務樓,龍某某說把這個工程拿給我做。大概到了8月份的時候,質監局撥來工程款后,我就拿了2.5萬元送給龍某某,目的也是為了感謝龍某某拿工程給我做。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某某在庭審中予以供認。
三、2011年春節前后,某某縣“興隆”液化氣負責人陳某某為了得到被告人龍某某的關照向其送拜年費0.3萬元;2011年8月份,貴州省統一開展液化氣專項執法活動,黔東某某質監局在某某縣“興隆”液化氣站的液化氣中檢測出含有二甲醚及C5、C5以上組分含量超標,被告人龍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陳某某減輕處罰,后陳某某送給被告人龍某某1萬元作為感謝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黔東某某質監局案件督辦通知、氣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報告、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告知書等書證證實,2011年8月,“興隆”液化氣樣品檢測出二甲醚以及C5、C5以上組分含量超標,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應被處罰20000元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應被處罰57600元,但陳某某最終僅被處罰2000元的罰款。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在某某縣開了一家“興隆”液化氣站,2011年春節前,我用信封裝了3000元送給龍某某,因為他是質監局局長,業務上管理我們,給他送錢和他搞好關系我的生意才好做;在2011年8月份左右,省質監局來某某縣進行檢查,發現我店里的液化氣中含有二甲醚,按規定要被罰款7萬多元,我就找龍某某幫忙說情,并拿了1萬元錢給龍某某,目的是為了讓他幫忙減輕處罰,后來我被罰款2000元。
3、證人龍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在2004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間任某某縣質監局副局長。2011年8月份,省里面統一開展執法活動,“興隆”液化氣站被檢測出含有二甲醚,按規定要被處罰2萬元,后來時任局長的龍某某打招呼跟我們說這家企業是招商引資企業,對這家液化氣處罰輕點罰2000元算了,后來我們按照龍某某的意見處罰了2000元。
4、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第一次是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陳某某來到我辦公室遞給我一個裝有5000元錢的信封,說是感謝我幫他處理一起糾紛,以后多多關照;第二次是2011年8月左右,陳某某的液化氣中被檢測含有二甲醚,省質監局委托州質監局對陳某某處罰款5萬元,陳某某就來到我的辦公室請我幫忙說情,后來對“興隆”液化氣站只罰款2000元。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陳某某到我的辦公室送給我1萬元,是為了感謝我的幫忙以及今后多關照他。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結合行賄人邱某某、被告人龍某某在黔東某某紀委談話筆錄的內容、時間以及州紀委情況說明、龍某某的自書材料等書證,行賄人邱某某交待其向被告人龍某某行賄11萬元的全部事實后,被告人龍某某才主動向州紀委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其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期間如實交待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賄賂共計人民幣12.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龍某某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龍某某受賄款已經全部退回,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龍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量刑畸輕,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龍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龍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龍某某受賄款人民幣12.3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軍美
審 判 員 蔡光燕
人民陪審員 蔣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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