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某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515)
貴州省施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施民初字第178號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昌勝,貴州鐵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縣城關鎮七里沖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施秉縣司法局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龍某某,施秉縣某有限公司基建辦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某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昌勝,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底,被告修建主廠房;由被告包料,原告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共完成以下工程量:
1、砼:基礎7300.8立方米,主體1666.85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60元,勞務費538059元。
2、模板:基礎7689.85平方米,主體9200.6平方米,單價每立方米35元,勞務費591100元。
3、鋼筋:基礎440噸,主體391.13噸,每噸單價580元(不包括鋼筋對焊),勞務費482061元。
4、滿堂手腳架:34500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5.5元,勞務費189750元。
5、附屬工程、塔吊基礎、水泥工棚及砼攪拌臺:勞務費25000元。
6、鋼筋焊接量:22932個焊點,每個焊點單價4.5元,勞務費103194元(至今被告沒對該部分認可)。
7、人工塔設鋼管架:58個點工,人工支模板:96個點工,人工安裝、撤除鋼筋:99個點工,勞務費42400元(至今被告沒對該部分認可)。
2012年1至6月底,由于被告不經設計單位同意,私自頻繁自畫施工圖紙,反復要求變更施工,使得原告增加了工作難度,延長了工期,無法繼續施工。6月中旬,被告提議原告退場,原告至6月底不再繼續施工,但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勞務費,尚欠721564元勞務費經多次崔要未予支付,原告只能借高利貸來支付部分工人工資,導致原告負債累累;現原告還欠40多萬元的工人工資,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72156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答辯:2011年以來,原告承接了我公司新建項目39000KVA冶煉爐主廠房基礎施工工程業務,由原告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設計施工圖組織施工建設,并約定了施工價款。2012年初,原告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6月,因原告的施工進度跟不上以及其他原因,原告退出了施工。后因結算價款意見出現分歧,導致工程價款沒有及時結清,具體如下:
1、砼:對原告主張的工程量(基礎7300.8立方米,主體1666.85立方米)不持異議。但對單價(每立方米60元)有異議。我公司只同意按該施工項目的總價款或單價70%的比例進行結算。雖然施工前雙方議定的單價為每立方米60元,但約定的是綜合價(基礎和地上部分的綜合價),且系按單臺冶煉爐計價的。就工程易難程度而言,地上部分較基礎部分難度大。由于原告只完成1-3#爐主車間的基礎,必然對后續施工成本造成較大影響。2012年6月在原告退場時,此筆工程款為376641.3元,即(7300.8+1666.85)×60×70%=376641.3元。
2、模板:對原告主張的工作量及價款591100元不持異議。
3、鋼筋:對原告主張的工作量及價款482061元不持異議。
4、滿堂手腳架:對原告主張的工作量及價款189750元不持異議。
5、附屬工程、塔吊基礎、水泥工棚及砼攪拌臺:對原告主張的工作量及價款25000元不持異議。
6、對鋼筋焊接的價款有異議。因為該價款已含在上述相關施工項目的計價之中,我公司無須額外支付此筆款項。
7、人工塔設鋼管架:以我公司出據的工程量確認單或結算單據實結算。
以上1-5項的工程價款為1664552.3元,扣除已預付的1250000元后,應支付余款為414552.3元。另外:我們拆除模板價款112000元需要扣除。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質證:無異議。
2、合同,合同約定砼的單價是60元每立方米,所有工程都是不包含鋼筋焊接。
被告質證:對工程量無異議,對約定60元每平方米無異議,但是原告方沒有把工程量做完,根據工程難易程度分為地上和地下,地上部分按照合同約定來計算,地下部分按照70%來算。對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不包含鋼筋對焊”有異議,合同第2頁是被原告換過的,原合同沒有”不包含對焊”的約定。
3、劉榮廣于2012年4月22日、5月10日出具的證明(焊接人吳某卿),劉榮廣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出具的結賬單(焊接人劉某坤)共四頁,證明工人吳某卿和劉某坤在被告主廠房工程中共完成了22932個鋼筋對焊點,每個4.5元,共計103194元。
被告質證:(1)、對這份證據有異議,焊接已經包含在合同里面了,自然這筆費用也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2)、結賬單沒有經過我們簽字認可不能證明原告請的工人完成了這么多工程量。
4、2012年2月7日、11日工程聯系單,證明實際發生對焊的事實,而且被告方也簽字認可了。
被告質證:這兩份聯系單的簽收情況有待進一步核實,誰簽收的不詳。
5、證人吳某周(曾用名吳某卿)、劉某坤出庭作證,證明總共焊接了22591多個接頭,每個焊頭4.5元。
被告質證:焊接公司是原告自己請的,價格也是證人與原告協商的,與我們無關,焊接工程本身也包含在工程里了。
6、證人王某虎出庭作證,證明因被告修改圖紙,造成原告返工多用61個點工,每個點工160元。
被告質證:對做工的事實沒有異議。我們認可簽字蓋章的憑據,沒有簽字蓋章的憑據我們不認可。
7、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因被告修改圖紙,造成原告返工多用90多個點工,每個點工200元。
被告質證:對做工的事實沒有異議。我們認可簽字蓋章的憑據,沒有簽字蓋章的憑據我們不認可。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主體。
原告質證:無異議。
2、王某某往來明細、王某某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總價款1250000元。
原告質證:無異議。
3、補充協議,證明如在2012年6月15日前原告不能將主體工程完工,則主體工程部分按合同約定的價格70%進行結算。
原告質證:對補充協議無異議,但因被告修改圖紙,不能如期完工,不同意按70%進行結算。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第1號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2號證據,被告對雙方約定每立方米6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合同中”不包含對焊”的約定,因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未簽字及蓋齊縫章且原告在2012年2月11日的工程聯系單中亦說明雙方都沒有提出,故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3、4、5號證據,被告有異議,經審查,系原告自己請人進行鋼筋對焊未經被告簽字認可,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6、7號證據,被告有異議,經審查,未經被告簽字認可,本院不予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新建項目39000KVA冶煉爐主廠房基礎施工工程業務,由被告包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設計施工圖組織工人施工,并約定了施工價款、期限。2012年初,原告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完成了以下工程量:1、砼:基礎7300.8立方米,主體1666.85立方米。2、模板:基礎7689.85平方米,主體9200.6平方米,單價每立方米35元,勞務費591100元。3、鋼筋:基礎440噸,主體391.13噸,每噸單價580元,勞務費482061元。4、滿堂手腳架:34500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5.5元,勞務費189750元。5、附屬工程、塔吊基礎、水泥工棚及砼攪拌臺:勞務費25000元。
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補充協議》承諾:”6月15日9-1至10-6軸主體完工,如完工不了主體按合同工程的70%結算”。2012年6月,因原告的施工進度跟不上以及其他原因,原告退出了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勞務費1250000元。后雙方因結算出現分歧,導致工程價款沒有及時結清。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72156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合同是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履行合同是實現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關鍵的環節,直接關系到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1月11日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雖然雙方未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但原告已進場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亦予以接受,該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對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價款(模板:基礎7689.85平方米,主體9200.6平方米,單價每立方米35元,勞務費591100元。鋼筋:基礎440噸,主體391.13噸,每噸單價580元,勞務費482061元。滿堂手腳架:34500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5.5元,勞務費189750元。附屬工程、塔吊基礎、水泥工棚及砼攪拌臺:勞務費250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出的第1項訴訟請求砼:完成基礎7300.8立方米,主體1666.85立方米的工程量,雙方均無異議,但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約定每立方米單價60元計算,被告則要求按原告出具的《補充協議》約定的每立方米60元的70%計算。本院認為,原合同約定每立方米單價60元是對砼工程整體完工的綜合價,現因原告未能按原合同約定的2012年5月1日前及《補充協議》約定的”6月15日9-1至10-6軸主體完工”的期限整體完工,屬于原告違約;因此,應按《補充協議》約定的每立方米60元的70%計算,即:(7300.8+1666.85)×60×70%=376641.3元。對原告提出的第6項訴訟請求鋼筋焊接問題,原告主張鋼筋制安工程每噸580元不包含對焊,被告則主張已包含對焊。因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未簽字且無齊縫章,是否有明確約定無法考證,根據原告在2012年2月11日的工程聯系單中說明雙方都沒有提出的意思,應當認定鋼筋制安工程每噸580元已包含對焊。故,對原告提出的第6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提出的第7項訴訟請求,被告對返工的事實沒有異議,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經被告簽字認可的返工天數及金額,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對被告提出撤除模板費112000元應予扣除,因被告未提起反訴,本院不予審理,被告可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總勞務費為167455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00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424552.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勞務費424552.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015元,由原告負擔4534元,被告承擔64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履行期限屆滿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廖德智
審 判 員 吳 瑋
人民陪審員 楊廷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彭愛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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