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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凱民商初字第130號
原告貴州省黔東南州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凱里市北京西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斌,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凱里市北京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明星,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仫佬族,貴州省麻江縣人,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職工。
原告貴州省黔東南州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州某公司)訴被告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凱里某公司)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斌、被告凱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明星與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州某公司訴稱: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凱里某公司就委托某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租賃權事宜與我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某合同》。同月29日,被告函告我公司某標的保留價為2250萬元。當日,經我公司對外公開某,某標的由競買人張斌以2250萬元價格競買成交。在扣除競買人張斌應交納的傭金33.75萬元后,剩余的66.25萬元保證金視為張斌支付給被告的租金。按照我公司與被告在委托合同中的約定,被告應向我公司支付傭金,故我公司將張斌支付給被告的66.25萬元租金直接轉為傭金。被告卻以傭金約定過高為由,請求以150萬元為基數計算傭金,并拒絕向競買成交人張斌開具租金收款憑證,導致張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我公司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66.25萬元。為了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1、支付傭金67.5萬元;2、從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40%(即6.4%×140%=8.96%,每天為168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64640元(暫計至2015年9月8日止),此后違約金按照前述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之日止;3、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告州某公司為證明訴請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一份3頁,擬證明原告的企業性質、工商登記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2、原、被告2012年12月21日簽訂的《委托某合同》復印件一份2頁,擬證明合同約定原、被告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3、《某須知》復印件一份2頁,擬證明張斌向原告報名參與競買,雙方約定按成交價款的1.5%支付傭金,保證金扣除傭金后,余款轉為租賃費的事實;4、《關于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保留價的函》、《競買人報名表》、《某會簽到簿》、《某現場記錄》、《某筆錄》、《某成交確認書》、《某成交通知書》各一份共7頁,擬證明“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的租賃權最終成交價為2250萬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傭金67.5萬元的事實;5、《關于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傭金的函》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原告向被告催交傭金67.5萬元的事實;6、(2015)凱民初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10頁,擬證明法院判決原告退還張斌66.25萬元保證金的事實。當庭提交的證據有:《標的資料封面》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被告認可某榕江晟鼎大酒店15年租賃權的事實。
被告凱里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我公司洽談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事宜時,雙方曾口頭約定整體某的傭金為3萬元。2012年12月21日,雙方簽訂的委托某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未打印我公司的名稱,只有原告的名稱,在合同備注欄中也未注明十五年。原告持有的合同與我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不相符,我公司持有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給我公司后雙方才簽訂的。原告持有的合同是其事后填寫并偽造的,不是雙方協商一致的內容。因此,原告持有的合同不能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采信。雖然我公司與競買人張斌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為十五年,但合同約定租金是半年支付一次,我公司也不可能一次性收到十五年的租金。2013年3月1日,我公司與張斌簽訂的合同約定榕江晟鼎大酒店年租金為150萬元,且免收三個月維修期間的租金。第二,由于張斌拖欠我公司租金近兩年,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后,法院已依法判決解除租賃合同及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原告訴請按十五年經營權累計租賃價為基數計算傭金,是對合同本意的曲解,既與交易習慣不相符,也悖于合同的約定。第三、原告未能按某合同第四條的約定在七日內將某成交價2250萬元支付給我公司,造成約定的條件未成就。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愿意按照雙方口頭約定的3萬元或者以一年為單位累計租賃價(150萬元的3%)向原告支付某傭金。
被告凱里某公司為證明答辯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被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一份共5頁,擬證明被告的企業性質、工商登記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2、原、被告2012年12月21日簽訂的《委托某合同》復印件一份2頁,擬證明合同約定原、被告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雙方持的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事實;3、被告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發送的《關于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傭金的函及回復》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原、被告就某傭金的計算收取發生爭議的原因;4、(2015)榕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7頁,擬證明張斌拖欠被告租金,法院判決解除被告與張斌租賃合同等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州某公司系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有某交易業務、物品寄售以及舊貨交易業務。被告凱里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經營范圍有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共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2012年12月21日,以原告州某公司為某人(乙方)、被告凱里某公司為委托人(甲方)就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事宜簽訂了一份《委托某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某物委托人委托某人依法某下列物品序號1某物品名稱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單位年備注十五年甲方保證對某物擁有無可爭議的所有權(處分權),并向乙方提供某物的有關證明和資料,指明其知道的某物的瑕疵。乙方根據需要,也可以要求委托人作出標的情況證明。第二條某物交付標的物須由乙方轉交買受人的,甲方應于某會前將以上某物交付給乙方,交付方式為書面形式,交付地點為凱里市;標的物為不動產的,某成交后由甲方直接與買受人辦理產權過戶交接手續。第三條費用和傭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法》第四章第四節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某成交,甲方應按某成交價(累計租賃價)的3%向乙方支付傭金,傭金可由乙方直接從成交價款中扣除,也可由甲方另行支付,交付時間不超過某成交后二個工作日;乙方只負責收取所得傭金的稅費。第四條價款結算某標的物成交,甲方與競買人辦理完畢標的物交接手續后,乙方應在七日內一次性將成交貨款付給甲方或匯入委托人指定賬戶。第五條委托人中途撤回某標的,應當向某人支付合理的費用。第六條本標的某保留價由甲方在某會前以書面形式告知乙方。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附件:有關某物的證明文件及資料影印件共(空白)件1、房產證復印件、土地證、營業執照復印件2、(空白)3、(空白)4、(空白)第八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遵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共同協商解決,并可訂立補充條款。補充條款及附件均未本合同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條合同簽訂后,甲、乙雙方有一方違約的,違約方支付給另一方本標的評估價的百分之五的違約金。第十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雙方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7日,原告與張斌就某競買事宜簽訂了一份《某須知》,第二條約定:“某標的物名稱為: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保證金100萬元,一、租賃權為十五年,二、維修期三個月(維修期間免收租金)三、租金支付方式為六個月支付一次,押金伍拾萬元。”第四條約定:“報名時,競買人(系法人的:須出具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代理人身份證及委托書;系自然人的:須出具合法身份證明),在規定時間內到我公司辦理相關報名手續,同時交納保證金(不計息、按以上金額執行),并交納到我公司指定賬戶。競買成交,買受人應按標的成交價款(累計租賃價)的1.5%計付傭金給某人。競買不成交的,我公司將在三個工作日內退還保證金;競買成交,保證金扣除傭金后余款自動轉為標的租賃費。”事后,張斌在規定時間內向原告交納競買保證金100萬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關于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保留價的函》,內容為:“我公司經研究決定,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租賃權的保留價為: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2250.00萬元)。”同日,經公開競價,張斌以2250萬元成交價拍得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十五年租賃權),并與原告簽訂一份《某成交確認書》,其中確認書第三條約定“某成交后,買受人交納的某保證金即轉為成交標的定金,若買受人毀約,定金不得退還買受人。……”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某傭金,原告在未與張斌達成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應交納的某傭金后余款轉為房屋租金的情況下,原告直接從張斌交納的100萬元保證金中扣除33.75萬元作為其應交納的某傭金,并將余款66.25萬元轉為被告應交納的傭金,致使被告收取張斌租金時未扣減留置在原告處的保證金。2015年3月2日,張斌以要求原告返還競買保證金為由向本院提起某合同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5)凱民初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州某公司退還張斌某保證金66.25萬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傭金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因雙方未同意調解,本院未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與張斌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從2013年3月11日至2028年3月10日止,年租金150萬元,租金按每半年交納一次,保證金為50萬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張斌未支付榕江晟鼎大酒店租金為由向榕江縣法院提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訴訟,案經審理后依法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解除凱里某公司與張斌于2013年3月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及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并由張斌將酒店移交給凱里某公司;二、張斌向凱里某公司支付從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租金37.5萬元。三、張斌向凱里某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答辯狀以及原、被告所舉的證據材料和庭審記錄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合同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某人約定傭金的比例。”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委托某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完全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委托某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賃權保留價的函和張斌簽收的某成交確認書,本院確認被告委托原告某的是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的租賃權,某成交價為2250萬元,被告明知某的是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的租賃權的事實。原告與張斌簽訂某成交確認書后即為某成交,但被告未能按照某成交價的3%向原告支付支付傭金,其行為不僅違反雙方的約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應承擔給付傭金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按照某成交價2250萬元為基數給付傭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于約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曾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口頭約定整體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賃權的傭金為3萬元,既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相符,也沒有證據予以作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與張斌簽訂的租賃合同對租金的支付方式系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影響某標的物的成交價。原告與張斌簽訂某成交確認書后,未按約定將成交款給付給被告,其行為也構成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法于約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合同支付成交貨款,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貴州省黔東南州某有限責任公司傭金67.5萬元。
二、駁回原告貴州省黔東南州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若義務人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00元,減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貴州省黔東南州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00元,由被告貴州省凱里某工程公司負擔4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在上訴期限內向上訴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確定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楊 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石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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