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訴黃某供電局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2354)
貴州省黃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黃民初字第203號
原告:楊某某,男,革家人,19**年*月*日生,貴州省黃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曾德坤,黃某縣新州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供電局,住所地:貴州省黃某縣新州鎮舞源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斌,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黃某供電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龍江洪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坤、被告黃某供電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2月1日,原告經被告的職工譚光烈介紹,被招聘為該局新州鎮三里灣變電站門崗保衛人員,主要負責變電站安全保衛和衛生保潔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該局的管理,由該局按月支付工資,該局配備了保安專用警棍和工作制服,至2012年3月前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2012年3月21日,被告利用原告缺乏勞動保護法律知識和所處的社會弱勢地位,采取欺騙和壓制手段,與原告簽訂所謂的“勞務承包合同”,并補簽1999年2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共四份不同時間段的所謂“勞務承包合同”,違法將勞動關系改變為勞務承包關系,以逃避承擔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等義務和責任。2012年8月2日,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將原告轉到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繼續在三里灣變電站從事安全保衛和清潔工作。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年滿60歲。該公司拒絕續簽合同,單方宣布不要原告工作。原告為此多次找被告辦理養老保險等手續,而被告以系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為由,拒絕為原告辦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黃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支付加班工資。2015年1月20日,該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的仲裁事項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長期受被告的管理,從事的工作系被告的工作組成部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資,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欺騙原告簽訂的所謂勞務承包合同,違反了國家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我單位系國有企業,員工編制受到嚴格限制,原告不是我局職工,提供的是勞務活動,雙方之間不形成勞動關系。原告與我單位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稱因受到欺騙和壓制才簽訂勞務承包合同,但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訴稱不成立。原告于2012年與我單位已經解除勞務合同關系,其訴訟已經超過時效期。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除陳述外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號證據,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2、3號證據,黃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和送達回證,證明該案經仲裁前置,原告在法定期限內起訴;4號證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證明原告自1999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黃某供電局三里灣變電站從事門衛和清潔工作;5號證據,原告與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變電站護衛承包合同》,證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安排在三里灣變電站從事門衛和清潔工作;6、7、8、9號證據,被告黃某供電局的相關管理文件:證明原告受被告黃某供電局管理;10號證據,人員信息表、體檢表和現實表現材料,原告受被告管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11號證據,工資存折,證明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按月發放工資,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12號證據,證人譚光烈的書面證言,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13號證據,證人王大德當庭陳述,證明原告在黃某供電局三里灣變電站從事門衛工作,接受供電局管理的事實。
被告除陳述外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第1組證據,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證明其主體資格;第2組證據,《1999年-2004年勞務承包合同及勞務驗收標準》、《2004年-2007年勞務承包合同及勞務驗收標準》、《2007年-2010年勞務承包合同及勞務驗收標準》、《2011年勞務承包合同及勞務驗收標準》、《2012年勞務承包合同及勞務驗收標準》,證明原告與被告自愿簽訂《勞務承包合同》,雙方之間只存在勞務關系,不存勞動關系;第3組證據,《勞務費簽收表》,證明本單位發放給原告的是勞務費,而不是工資;第4組證據,《記賬憑證》、《轉賬憑證》、《勞務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工資需要向稅務機關繳納商務服務稅才能發放,原告與本公司系勞務承包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號、2號、3號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沒有異議;對4號、5號證據的真實性沒異議,提出了該證據相反證明了雙方只存在勞務關系的異議;對6、7、8、9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受該制度約束的異議;對10號證據的真實性沒異議,提出勞務關系也存在體檢的要求,該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異議;對11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支付的是勞務費而非工資的異議;對12號證據提出證人未出庭作證,不能作為證據的異議;對13號證據提出證人不清楚具體情況,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1組、第2組、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沒異議;提出被告違反勞動法,簽訂的勞動承包合同無效的異議;對第4組證據提出原告領取的是工資而非勞務的異議。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對被告出示的所有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被告對原告出示的12號證據提出的異議成立,本院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效力;被告對原告出示的其他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通過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與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1999年初,原告經被告單位職工譚光烈介紹于同年2月1日到被告所屬的三里灣變電站從事門衛值班和站內清潔衛生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工作的報酬由被告按月發放,從1999年2月起發至2012年6月止。在被告下發的值班門衛管理制度中,將原告等門衛值班人員列入了管理范圍。原告曾經按被告要求填寫了人員信息表,提交了體檢報告和現實表現證明。原告在工作期間,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共簽訂了六份《勞務合同》,合同記載的簽訂日期分別是1999年2月4日、2004年1月6日、2007年1月5日、2010年1月3日、2011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勞務期從199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除第二條勞務期間、第四條勞務費用和簽訂時間不同外,其他方面的內容以及包括格式、字體都完全一致。合同主要內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護衛勞務,包括防盜、防火、防意外事故等;勞務費按勞務成果計算,甲方對勞務成果除日常抽驗外,每月進行一次驗收,驗收合格后,結算一次勞務費以現金方式支付;乙方憑有效勞務費發票按月到甲方領取,該勞務費在測算時已經包含社會保險費用。特別約定,乙方與甲方不存勞動關系,不是甲方的員工,不享受甲方的工資、勞保、福利等待遇,甲方的全部規章制度對乙方不具有約束力;乙方應當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或其他方式自行辦理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否則,相關責任全部由乙方承擔。2012年7月1日,被告與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物業服務包括三里灣變電站門衛值班在內的全部物業管理工作。2012年8月2日,原告與凱里市美佳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變電站護衛承包合同》,原告繼續在原崗位上從事原工作。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該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簽合同,原告與被告和該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黃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支付加班工資。2015年1月20日,該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的仲裁事項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三里灣變電站系其管理的重要的電力設施場所,該站安全保衛工作由被告負責。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解,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或是勞動關系;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依照勞動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的規定,被告系國有企業,在用人用工方面適用勞動法。勞動法施行后,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如何解決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作為國家勞動人事的最高主管機關于2005年下發了《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通知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從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上看,原、被告之間符合上述三種情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屬于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
如前所述,原告無論是經人介紹或者是被告自行招聘來的,所從事的工作已經成為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勞動關系已經成立,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被告應當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勞動法是國家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特別法,在適用上優于其他普通民事法。被告本應當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而不簽訂,反而要求原告與之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欲將本屬于勞動關系通過普通合同形式改變為勞務關系,違反了勞動法保護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該《勞務承包合同》不能改變雙方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再者,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對于勞動者來說,在物質利益和人身保障上有重大差別,勞動合同的保障力度遠大于勞務合同,勞動者如不受其智力所限或其他外力影響,必然會選擇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要求原告簽訂《勞務合同》時,提出了簽訂勞動合同和簽訂勞務合兩種不同方案由原告選擇,而原告自愿選擇簽訂勞務合同的證據。所以,被告稱原告自愿簽訂勞務合同違反常理,故其抗辯事由不成立。
被告自始自終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并用勞務合同規避其應盡的義務,被告從未向原告下達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黃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應當視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之規定,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其訴請有事實為證,法律為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違反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判決如下: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黃某供電局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黃某供電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兩份,同時還應按照規定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龍江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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