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賭博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81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思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福建省晉江市人,大專文化,個體,住普洱市。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普洱市思茅區看守所。
辯護人自開溶,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偉剛,云南張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刑訴(201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冠、代理檢察員鐘泳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文忠及辯護人自開溶、王偉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以來,被告人陳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區機場小區22號二樓以“廣州市利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雇傭幸某某、祁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羅某某、祁某乙等人,在普洱市思茅區各處的小超市、小商鋪等店內擺設具有賭博性質的蘋果游戲機、打漁游戲機、大白鯊游戲機100余臺,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非法營利880832.25元人民幣。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實無異議。辯護人王偉剛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某開設賭場時間不長,被告人陳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涉案營利已被扣押,愿意繳納罰金,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判處緩刑。辯護人自開溶的辯護意見是:陳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被告人陳某某的開設賭場的營利已經全部收繳,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以來,被告人陳某某以“廣州市利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雇傭幸某某、祁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羅某某、祁某乙等人,在普洱市思茅區的部分小超市、小商鋪等店內擺設具有賭博性質的蘋果游戲機、打漁游戲機、大白鯊游戲機100余臺,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非法營利880832.25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陳某某擺設的具有賭博性質的蘋果游戲機、打漁游戲機、大白鯊游戲機113臺,扣押了用于開設賭場使用的7臺臺式電腦、1臺筆記本電腦、1臺監控錄像機、2部手機、2張手機卡、8張銀行卡、2本賬本,扣押了開設賭場所得購買的1輛云JE3***本田雅閣牌汽車、1輛云JE2***長安牌汽車、1輛云JC8***長安牌汽車、1輛云KA9***長安牌汽車,扣押了違法所得11689元人民幣。2部手機、2張手機卡、8張銀行卡、2本賬本、違法所得11689元人民幣已隨案移送。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身份證明、抓獲被告人經過證明、物證照片、賬目清算報告、銀行存款憑條、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等組織賭博,情節嚴重,其行為己構成開設賭場罪,應受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文忠犯罪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的現金11689元人民幣以及用違法所得購買的1輛云JE3***本田雅閣牌汽車、1輛云JE2***長安牌汽車、1輛云JC8***長安牌汽車、1輛云KA9***長安牌汽車,應予以追繳。被告人陳某某用于開設賭場的蘋果游戲機、打漁游戲機、大白鯊游戲機113臺,以及7臺臺式電腦、1臺筆記本電腦、1臺監控錄像機、2部手機、2張手機卡、8張銀行卡、2本賬本,應予以沒收。辯護人王偉剛和自開溶關于被告人陳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并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罪刑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的現金11689元人民幣以及用違法所得購買的1輛云JE3***本田雅閣牌汽車、1輛云JE2***長安牌汽車、1輛云JC8***長安牌汽車、1輛云KA9***長安牌汽車,應予以追繳。被告人陳某某用于犯罪的蘋果游戲機、打漁游戲機、大白鯊游戲機113臺,以及7臺臺式電腦、1臺筆記本電腦、1臺監控錄像機、2部手機、2張手機卡、8張銀行卡、2本賬本,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白 凌
審判員 宋青松
審判員 楊 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后永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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