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某與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9閱讀量:(1484)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隴文民初字第297號
原告賈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仲麟,隴西縣司法局文峰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甘肅騰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西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賈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我從婆婆居住的賈家門村騎電動車前往文峰鎮上班,在從北向南行駛至賈家門路牌+200M處時,我感覺到我騎的電動車被猛烈的撞了一下,電動車也轉了半圈,我被摔在地上,這時我看見一輛銀白顏色的小汽車調了一個頭,車牌號我沒有看見,看見李某某從車里下來,抱住我的頭問我:把你沒有刷上嗎?把你沒有碰到嗎?過了一會,我就看見有很多人圍了過來,我大媽也過來了,只聽她說我的耳朵流血了。再后來我嫂子她們也來了,最后我就被扶到救護車上送到醫院了。現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77656.05元,誤工費4500元(60天×70.5元);護理費5345元(15天×268.29元+住院特護費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5天×40元),營養費600元(15天×40元);傷殘賠償金151720元(18965元×20年×40%),鑒定費1350元;交通費1896元,被撫養人撫養費39256元(18965元×14年×40%),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共計297923.05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開著我弟弟李小剛的甘JD-7370號銀灰色小轎車從我住的賈家門村由北向南行駛去文峰辦事,走到賈家門村李某某家大門口時,見到路中間躺了一個人,有三四個人在路邊站著沒敢上前,我就把車繞了一圈停在了對面的馬路上下車走了過去,見受傷的人是本村米某某的媳婦,具體名字我說不上,我就把她的頭抱起來,見她耳朵在流血。我就對路邊站著的幾個人說趕緊,是海軍的媳婦,并叫人趕緊打電話叫120救護車。后來莊里人說她婆婆家沒有人,都上街去了,我就開車拉上楊某甲、劉某某去文峰街上去找米某某的家人。后來我們在開發區十字把米某某的母親找到,往回走時在文峰火車站前碰上了跟在救護車后面的米某某哥哥開的車,就把米某某母親拉上去了醫院,我就拉著楊某甲、劉某某及從米某某哥哥車上下來的張小紅的母親回了家。后在交警隊我被逼與原告丈夫簽訂了賠償原告30000元的協議,但我給錢時原告丈夫不要。我沒有碰上原告,不同意賠償。
被告永安公司辯稱:被告李某某沒有碰傷原告,交警隊也沒有事故責任認定書,所以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原告騎電動車從自己家出來行至賈家門路牌北200米處時,被告駕駛的甘JD-7***號小轎車從原告左側超越原告,沒有保持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安全距離,加之路面凹凸不平及原告心理因素,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李某某看到原告倒地,便倒車將車停在路邊,趕回到原告身邊組織對原告搶救的行為,但未報警。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隴西縣第一人民醫院做緊急處理后送往蘭大二院,經診斷為:腦挫傷、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支氣管肺炎。在蘭大二院住院治療15天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隨診。原告損傷經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甘法醫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683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評定為七級傷殘。2014年8月19日,原告丈夫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在隴西縣交警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關于賈某某2014年7月27日下午16時30分與李某某車輛甘JD7***發生交通事故后協商內容,經協商:李某某將承擔賈某某手術費3萬元整,3日內交于傷者賈某某老公米某某”。后雙方在給付3萬元時發生糾紛,3萬元未給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起訴被告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賠償其各項費用297923.05元,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追加承保甘JD7***號車交強險的平安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本案經合議庭主持調解,因當事人意見分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證人證言,原告丈夫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達成的協議,原告的住院病歷、傷殘鑒定書,隴西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系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超越原告所騎的電動摩托車時,未保持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安全距離,加之路面凹凸不平及原告心理因素,致使原告所騎的電動摩托車倒地致原告受傷,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合理損失應確定如下:醫療費77656.05元,誤工費4230元(70.5×60),護理費2037.5元(70.5×15+住院特護費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40×15),營養費300元(20×15),傷殘賠償金151720元(18965×20×40%),鑒定費1350元,交通費1896元,共計239789.55元。事故發生后,原告丈夫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達成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某按協議承擔3萬元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駕駛的甘JD7***號車在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賈某某3萬元,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西支公司賠償原告賈某某12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70元,由原告賈某某承擔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擔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保安
審 判 員 石寶玲
人民陪審員 張志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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