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黃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9閱讀量:(1453)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一初字第2044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黃某某(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幸小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6年原、被告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雙方于1997年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黃某甲。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雙方無共同語言,婚后又經(jīng)常因瑣事發(fā)生爭吵。被告甚至時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實在無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為。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考慮到小孩尚未成年,經(jīng)法官勸解在被告書面保證的情況下撤訴。但被告毫無改觀,甚至沉迷于賭博。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早日結束這段失敗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撫養(yǎng),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們還有感情,原告起訴后我都給過她4萬元。原告陳述的事實有夸張,剛結婚的時候我是有做錯事,但沒她說的那么嚴重,后來也沒有原告所說的家暴,去年寫過保證書,上面每一條我都有遵守。原告近五六年經(jīng)常出現(xiàn)無征兆地離家出走,我認為原告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是我不同意她去南昌做產品,還要拉我一起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識后自由戀愛,后于1997年12月5日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黃某甲。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雙方缺乏溝通導致爭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撫養(yǎng),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結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又生育小孩,婚姻基礎較牢靠。雙方發(fā)生爭吵,并非存在原則性矛盾。只要雙方能夠互相諒解、互相關心、多加溝通,便可共同挽救這段婚姻關系,維護家庭的和睦。因此,為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制度,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要求與被告黃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幸小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盧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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