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訴張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849)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袁民一初字第123、155號
原告: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礦長。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世偉,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不服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袁人勞仲案字(2013)第83號《仲裁裁決書》,以勞動爭議糾紛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被告張某某亦不服該裁決書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為此兩個案件為同一法律關系引起的兩個不同的訴訟,可合并審理,并由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為原告,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易緒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孫慈亭、代理審判員張圣來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易飛擔任記錄,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的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勞動爭議一案,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袁人勞仲案字(2013)第83號《仲裁裁決書》,于20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認為,該裁決書第二項裁決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5040元屬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被告因工受傷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在要求原告給予工傷待遇時,為享受一次性醫療救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而主動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合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的規定,而在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十級傷殘勞動者在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救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外,并沒有規定用人單位還應額外給予經濟補償金?,F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給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救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43142.4元;判決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68.8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628.8元、護理費1200元;判決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因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告訴稱:被告自2010年4月5日起在原告處工作,主要從事井下采煤工作;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但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20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井下工作時被礦井中掉落的石塊砸傷。2012年6月5日,宜春市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該次受傷為工傷,并被宜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現被告不服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袁人勞仲案字(2013)第83號《仲裁裁決書》,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勞動關系;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救助金、一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離職經濟補償金、未訂立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共計176700元;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告辯稱:被告訴稱的工資標準有誤,且有些賠償項目的計算期間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綜合原、被告的訴稱和答辯,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被告工傷保險待遇應如何計算;3、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袁人勞仲案字(2013)83號《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已經勞動仲裁程序,對裁決書裁決的結果除對其中經濟補償金提出異議外其他都無異議。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袁人勞仲案字(2013)83號《仲裁裁決書》,證明1、原、被告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十級。3、裁決書認定的被告工資標準及部分裁決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二)三份工資發放表,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平均月工資為3000元以上。
對被告的上述舉證,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綜上,本院對本案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即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袁人勞仲案字(2013)83號《仲裁裁決書》,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作為原、被告勞動爭議一案已經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事實的依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原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三份工資發放表系由在原告處工作的包工頭作出,無原告方確認,且僅從該3個月的工資收入無法確定原告在發生事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綜上認證,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于1955年9月24日出生,自2010年4月5日起在原告處從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6日,被告在作業時被掉落的石塊砸傷右腳,在宜春浙贛友好醫院住院治療24天。2012年6月5日,宜春市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被告作出了工傷認定,同年7月25日,宜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認定被告為十級傷殘。原告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出行政復議,袁州區人民政府維持了工傷認定。原告仍不服,經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維持了工傷認定結論。被告負傷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亦沒有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2013年12月,宜春市袁州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被告申請勞動仲裁一案作出袁人勞仲案字(2013)8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43142.4元(2016元∕月×21.4個月);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68.8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628.8元(2016元∕月×1.8個月)、護理費1200元、經濟補償金5040元(2016元∕月×2.5個月),現原、被告雙方均對該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資證據,仲裁裁決以2010年宜春市平均繳費工資2016元∕月為標準計算工傷賠償數額,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稱其不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系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現原告以《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由提出其訴訟主張,與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請時只提出4500元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而仲裁裁決5040元,對此,本院應予以更正。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被認定為十級傷殘,裁決書亦認定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2年7月,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原告亦應向被告支付截止勞動關系解除之日的工資,故本院認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間為7.3個月。對被告提出的未簽到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之主張,裁決書以其已過仲裁時效為由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向被告張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112元(2016元∕月×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064元(2016元∕月×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966.4元(2016元∕月×13個月×80%)、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68.8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4716.8元(2016元∕月×7.3個月)、護理費1200元、經濟補償金4500元,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6382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袁州區水江鄉某某煤礦、被告張某某各負擔10元。
審 判 長 易緒蓮
審 判 員 孫慈亭
代理審判員 張圣來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易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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