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鞠某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732)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002民初3596號
原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劉斐斐,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鞠某某。
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264209****),住所地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遼海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東超,山東東方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中華,山東東方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與被告鞠某某、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斐斐、被告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被告鞠某某系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的負責人。2009年,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由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皂東塘村舊村改造工程,在其施工過程中,原告向該工程提供五金材料。累計至2011年11月9日,經對賬,仍欠原告材料款1220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項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材料款12205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122050元為本金,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計算)。
被告鞠某某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數額均沒有異議,但此事與于某某無關,其只是委托于某某代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其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但其現在沒有能力支付。
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但在法庭依法對其進行的詢問中辯稱,1、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雖然欠條上并未記載付款的時間,但被告鞠某某已在2011年年底因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也已在2011年年底向相關部門反映過該情況,故原告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1年年底開始計算,距今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2、該欠條上雖然加蓋了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項目部的公章,但該印章系被告鞠某某私自刻制的,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雖然與被告鞠某某簽訂了施工配合協議,但被告公司只是對工程的工期、質量承擔責任,且該協議中明確約定有關債權債務由被告鞠某某負擔,故對于原告與被告鞠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無關,被告公司不承擔責任;3、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鞠某某曾出具承諾書,承諾如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由被告鞠某某與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與被告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鞠某某(乙方)簽訂了一份配合施工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承攬了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樓工程,由于無資質,經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乙方與甲方協商達成一致,以甲方名義與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甲方簽訂合同后將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承包的工程項目名稱為皂河小區回遷樓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造價暫定壹仟柒佰萬元,以與建筑單位的最終審定的工程結算為準;甲方負責施工期間所需資質、印章等相關資料的提供,按照本合同規定支付建設單位撥付的工程款;甲方計取乙方施工配合等有關費用一次性定價為伍拾萬元,分三次付清;該工程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乙方承擔。合同同時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0年年初,原告開始為被告鞠某某施工的皂河小區回遷樓工程供應五金材料,但被告鞠某某僅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鞠某某委托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孫某五金材料款122050元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整。該欠條上加蓋了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項目部的公章。后因被告未能對上述款項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訴至本院,請求處理。庭審中,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鞠某某供貨時,并不知曉二被告的關系,且在皂河小區工地上懸掛“某公司承建”的牌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鞠某某系代表被告某公司與其達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鞠某某均認可原告所供五金材料均用于皂河小區工程建設。
另查,2013年6月3日,被告鞠某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提起公訴,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進行了審理,并作出(2013)威刑二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查明:2009年,被告鞠某某借用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承攬了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皂東塘村舊村改造工程——瑯聲園小區*、*、*、*號四棟回遷住宅樓的建設施工項目,并以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55%現金與45%的等值在建房屋的形式向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鞠某某簽訂了“配合施工協議”,約定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工程款撥付給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稅金及發生的其他費用后撥付給鞠某某。2010年1月,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中標后,與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一次性定價1876萬元。工程單價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項與雙方2009年12月簽訂的工程施工協議書相同。
2009年底,被告鞠某某即進入工地開始施工。威海市華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從2010年1月19日開始撥付工程款,至2012年11月共向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15774508.09元,其中包含9套頂賬房,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后,將余款及頂賬房全部撥付給了被告鞠某某,被告鞠某某在施工期間累計收到工程款16852543.09元。另外,在該刑事判決書中亦認定,被告鞠某某使用私刻的“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項目部”印章,以并不存在的該項目部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等相關事實。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欠條、配合施工協議、刑事判決書等相關書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建筑法相關規定,建筑施工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企業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本案中,被告鞠某某與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配合施工協議,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鞠某某并無施工資質的情形下,違法向其出借資質,以致被告鞠某某得以以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對外與原告簽訂了供貨合同。該項目部雖然不是由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資設立的,但被告鞠某某長期以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從事建筑經營活動,并向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繳管理費,該項目部應當與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設立的項目部同樣對待,該項目部所簽訂的與施工相關的建材買賣合同,其法律后果應由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且從合同的簽訂及履行情況等均使得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總承包方,其與被告鞠某某簽訂合同的基礎是信賴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社會公開性的建筑資質、付款能力、商業形象、商業信譽等因素,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庭審中,被告鞠某某對原告提供的于某某出具的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認定實際欠付材料款的數額為122050元,且欠條上并未約定付款的時間,原告有權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現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開始計付利息。又,被告鞠某某明確表示同意承擔付款義務,其自愿加入債務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鞠某某、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材料款12205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122050元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1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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