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畢某某與鐘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067)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威高民初字第643號
原告:畢某某,男,漢族,戶籍地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現住戶籍地。
委托代理人:劉斐斐,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女,漢族,戶籍地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現住址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戶籍地同上,現住址不明,系被告鐘某之夫。
原告畢某某訴被告鐘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斐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某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因經營足療店缺錢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鐘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鐘某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時間從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息2200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鐘某支付了借款5萬元,被告按約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間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且其經營的足療店已倒閉,原告懷疑二被告已無還款能力,故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請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鐘某于2013年9月1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三、二被告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四、二被告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鐘某、王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反駁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鐘某和王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二被告因經營足療店缺少資金為由,經案外人李某某介紹,向原告畢某某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畢某某與被告鐘某簽訂借款合同書,約定被告鐘某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時間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息2200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鐘某支付了借款5萬元。二被告按約定的利息標準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間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亦無法聯系到二被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借款合同書、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證人證言等證據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鐘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鐘某向原告借款,雙方形成借款合同關系,被告鐘某作為借款人其主要義務包括按時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二被告在按約定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間的利息后,至今近1年時間未再繼續支付利息,且原告亦無法和其取得聯系,被告的行為表面其不履行主要債務,故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借款。原告所主張的利息,低于雙方約定的利息標準,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二被告因經營足療店,以被告鐘某名義借款,屬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二被告應共同償還。綜上,原告各項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畢某某和被告鐘某于2013年9月1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鐘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畢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
三、被告鐘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共同支付原告畢某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鐘某、王某某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畢某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保全費520元,公告費560元,均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傳佳
人民陪審員 劉新穎
人民陪審員 楊燕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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