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373)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威高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戶籍所在地為黑龍江省伊春市烏伊嶺區,捕前租住煙臺市牟平區。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風文、夏某某,山東文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威高檢公刑訴(2014)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林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辯護人徐風文、夏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時32分許,被告人任某某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吉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威海市鳳凰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海路交叉口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趙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輕便摩托車搭載宋某甲相撞后碾壓,造成趙某、宋某甲當場死亡,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任某某駕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宋某甲不承擔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駕駛證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二人當場死亡,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駕車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物證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的管理人在明知被告人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且肇事車輛制動性能和燈光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情況下,仍指使、強令被告人違章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害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事故發生負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屬于過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時32分許,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因發生事故而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制動性能、燈光性能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吉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威海市鳳凰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海路交會處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趙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輕便摩托車相撞后碾壓,造成駕駛人趙某及其搭載的被害人宋某甲當場死亡,雙方車輛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任某某駕車逃逸。
經鑒定,死者趙某、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并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經交警認定,被告人任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趙某負次要責任,宋某甲無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趙某、宋某甲親屬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與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任某某表示無能力賠償,至今沒有對二被害人親屬進行任何賠償。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某甲、張某甲、任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任某乙、王某甲、林某、李某乙、張某乙、秦某、楊某、馬某、俞某、懷某、宋某乙、王某乙、尹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山東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比例圖、威公交認字(2014)第1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天弘司鑒所(2014)交鑒字第2785號、2786號、2787號、2900號鑒定意見書、威公環(刑)鑒(尸)字(2014)096號、09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威)公環(刑)鑒(DNA)字(2014)1757號DNA鑒定書、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提取說明、物證照片、抓獲經過、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制動性能、燈光性能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應依法予以嚴懲。交通肇事犯罪系過失犯罪,不存在共同故意,故不應有主從犯的劃分,被告人辯護人關于從犯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予以處罰,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任某某未賠償二被害人的任何經濟損失,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馬麗娜
人民陪審員 姜悅國
人民陪審員 叢培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姜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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