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260)
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許縣民一初字第324號
原告李某某,住許昌縣。
委托代理人李全愛、李蘇敬,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住許昌縣。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愛、李蘇敬、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2年8月份,原告在貴陽某建筑工地聯系了一起拉土、石方的工程活,原告通過中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雙方商定,由被告自帶車到原告聯系的工地從事拉土方工程,被告自己承擔拉土石方期間的所有費用,原告按被告所拉的土石方數按比例提取一定的費用,因被告資金緊張,由原告借給被告10000元作為其到貴陽的費用,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給原告出具收到條一份。被告到達工地后,僅僅干了一個月便在沒有通知原告的情況下自行離開了工地,原告要求被告給自己合理說法,并要求返還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答復稱自己沒有任何責任,借款不予返還,因而雙方引發訴訟。原告認為,被告違反雙方的口頭約定,拒不清償原告借款已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對原告的借款不予清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黃某某辯稱,不同意還款。因為該10000元是李某某給我們的保證金,前提是工程能干兩年,每月能賺兩萬元,但到了貴州發現和他說的完全不一樣。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收到條一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現金1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收到條的事實;2、證人張某某的出庭證言一份,證明被告借款事實真實存在,該10000元是借款,而非保證金的事實;3、證人鄭某某的出庭證言一份,證明當時工地上活兒很多,不存在沒活兒干的情況。
被告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證據1,被告無異議,且該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故對此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系證人張某某、鄭某某的證言,從證人張某某、鄭某某的庭審陳述來看,該二人的證言不能證明本案原、被告之間借款關系的存在,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8月19日,被告黃某某給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老李壹萬元整,黃某某,2012.8.19”。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糾紛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對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關系、借款內容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雖然以借款糾紛為由并憑借被告黃某某出具的收條起訴被告黃某某,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合法借貸關系的成立,且黃某某亦否認其與原告李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故原告李某某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黃某某返還原告借款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雪平
審 判 員 馮 濤
人民陪審員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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