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邢某某訴魯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159)
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許縣靈民初字第171號
原告邢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住許昌市魏都區七一路*號*號樓*單元*樓東戶,身份證號41102**97705293***。
委托代理人:蘇朝帥、李蘇敬,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魯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許昌縣桂村鄉魯莊*組,身份證號4110231***030245**。
委托代理人:李國賓,許昌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訴被告魯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蘇敬、被告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國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邢某某訴稱: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在原告處陸續購買23噸化肥,尚欠化肥款52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償還欠款。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000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并未借原告錢,所欠款項乃是被告向金帝肥業公司購買化肥的貨款,因為金帝肥業賣給被告的化肥是不合格產品,被市質監局查處,并于公布。根據合同法規定,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的化肥存在質量問題,嚴重影響了被告的銷售以及售后貨款的支付,給被告造成了嚴重的損失。2、債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原告2011年所欠貨款,現在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訴訟時效已過,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是證據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據以證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的事實。2、原告申請的證人彭書軍出庭作證,證人彭書軍證明被告魯某某欠原告邢某某貨款,其跟隨原告邢某某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最后一次追要時間為2014年陰歷臘月28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欠條真實性無異議,對欠條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欠條是2011年的,現在已經是2015年,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的事實有關聯,且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能夠認定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的事實。
對證人證言,被告認為證人證言不真實,前后矛盾,且不能準確說出見被告要賬的時間地點,鑒于證人與原告有特殊的親屬關系及同事關系,缺乏基本的公正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從欠條出具之日到原告起訴之日已有三年八個月時間,原告與證人向被告催收該欠款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因此,結合本案案情,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夠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化肥,共計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注明“欠條今欠刑某某荊裕復合肥47%(24.176)貳拾噸總計五萬貳仟元整(52000)魯某某2011年9月22日”。后經原告追要該貨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魯某某欠原告邢某某貨款5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該欠款系被告向金帝肥業公司購買化肥所欠,且化肥存在質量問題的理由,被告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被告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超出訴訟時效的問題,本院認為,證人彭書軍能夠證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條至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實,根據法律關于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原告多次催要貨款的行為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效果,故對于被告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認為,被告魯某某未及時還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支付遲延支付貨款期間的利息,利息應從被告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的次日(2011年9月23日)起計算到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該利息總額以不超過欠款總額的30%為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魯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邢某某貨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23日起計算到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利息總額以不超過欠款總額的30%為準);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魯某某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世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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