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劉某某信用卡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2525)
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長刑初字第00039號
公訴機關長葛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女。
辯護人葉廣超,河南德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劉根東,河南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葛市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訴(2013)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紅彬、宋夢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葉廣超、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根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孫某使用孫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辦理的信用卡(卡號5240470007870***),二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惡意透支人民幣268992.55元用于非法活動,未按約定還款,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孫某、劉某某的行為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均系主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希望從輕處理。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葉廣超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但被告人孫某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難,且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劉根東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劉某某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且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孫某使用孫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辦理的信用卡(卡號5240**0007870**),二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惡意透支人民幣268992.55元用于非法活動,未按約定還款,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孫某供述:2011年農歷8月15日我跟著劉某某到綿陽玩,聊天時我說我是工行七星客戶,銀行通知我辦理信用卡,我說我辦卡沒有什么用,就沒有辦。劉某某說讓我辦出來他用,他負責還信用卡上的錢。2011年10月份我在長葛市建設路的工商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并把卡激活。回四川綿陽后把信用卡密碼告訴了劉某某。他后來把卡從我包里拿走,我讓他要記得還銀行的錢。我們在綿陽和許昌的消費及打牌賭博都是劉某某拿這張信用卡刷的,在許昌牌場賭博期間,有時候劉某某手氣不好我也替他推幾把。有一次,劉某某在牌場借人家高利貸賭博,輸了二十多萬,就把我的卡給人家讓人家刷卡套現了十幾萬。2012年5月26日劉某某通過劉航把卡還給我了。我一直催劉某某還錢給銀行。
2、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了2011年11月份以來,其和孫某使用孫某的信用卡套取大量資金進行賭博、消費,揮霍了三十余萬元。
3、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其所在的工商銀行許昌分行對孫某所留聯系方式進行電話、短信等方式催收未果。
4、證人孫某某證言,證明其知道其姐孫某和劉某某用信用卡套現賭博且曾與孫某一起到劉某某家里催劉某某還錢。
5、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自己曾和其表姐孫某一起去催劉某某還卡并要其還錢。
6、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在綿陽期間,自己曾和孫某、劉某某一起玩過,并見過二人賭博,且知道孫某和劉某某在許昌”推餅”賭博輸了三十多萬元后,孫某將信用卡交由他人去保盛公司套現的事實。
7、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其在綿陽和許昌兩地都曾經見過孫某、劉某某在一起賭博,事后聽說兩人在許昌賭博輸了二十多萬元。
8、證人付某某證言,證實其知道自己的丈夫劉某某有賭博的劣習,并曾因劉某某賭博輸錢被人扣住而轉賬三萬元還錢的事實。
9、工商銀行許昌分行控告信,證明被告人孫某在該行辦理信用卡透支消費后,經多次催收未果,該行于2012年12月4日以孫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向長葛市公安局進行了控告。
10、工商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工商銀行聯網核查結果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了孫某申請辦理了工商銀行信用卡。
11、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工商銀行許昌分行說明,證明孫某辦理的卡號為5240470007870****的信用卡于2011年11月29日開始透支,于2012年6月25日形成逾期,截止2013年11月6日,孫某信用卡總計逾期天數499天,本金268992.55元,利息94768.95元,滯納金8500元,本息合計372261.5元。
12、郵件交寄清單及電話催收清單,證明工商銀行曾通過信函、電話、短信等方式多次向孫某進行催收。
13、和尚橋派出所證明,證明孫某家中常年無人的事實。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孫某、劉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15、到案經過,證明孫某、劉某某系抓獲到案。
16、歸案情況說明及羈押證明,證明孫某于2013年6月26日被成都車站派出所民警查獲,當日羈押在成都鐵路公安處看守所,2013年6月28日被移交至長葛市公安局。
17、前科查詢,證明孫某、劉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辯護人葉廣超為支持其辯護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長葛市和尚橋鎮范莊村村委會及長葛市長興街道辦事處坡岳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父親年邁有病,孩子幼小,家庭條件困難。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孫某辦理信用卡并參與信用卡的透支,劉某某長期持有并使用信用卡,二人對該信用卡的巨額透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辯護人所辯劉某某為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均系偶犯、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對二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該辯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五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李春紅
審 判 員 趙明輝
人民陪審員 劉文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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