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菅某某與魯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334)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魏北民初字第175號
原告: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勝平,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楷,許昌市魏都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菅某某因與被告魯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勝平,被告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菅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我前兒媳魯某某給我打電話要求見我孫女,由于孫女已經睡著,我拒絕了她的要求,掛了電話后被告來到我家門口,我告訴她孫女已經睡了,讓她改天再來,她不信并強行進門,我兒子趙某看到后也不允許她進門,在相互廝打過程中,被告咬傷了我的兩只手,我原本就有心腦供血不足的病,這樣一折騰受了刺激暈倒在地上,渾身打顫。有人報警后,許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居的公安人員到了現場后做了現場筆錄,又對我、趙某、魯某某、以及報案人徐勇進行了詢問,并作了詢問筆錄。當時趙某打電話叫了120把我送至醫院,10月21日在許昌市中心醫院進行了檢查和初步治療,并隨后在許昌縣人民醫院進行了進一步的治療,總共花去醫療費、交通費3600多元。被告的行為給我的身心造成了極大傷害,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3431.3元,因治療產生的交通費26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共計6691.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魯某某辯稱:原告所訴請求過高,應當剔除治療內傷的費用;被告不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方面也存在過錯。
經審理查明:被告魯某某與原告菅某某的兒子趙某于2010年1月20日登記結婚,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趙某某,雙方并于2012年2月13日到民政局協議離婚,婚生女趙某某歸趙某撫養。2012年10月21日17時,被告魯某某在許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探視女兒趙某某時與趙某發生糾紛,趙某用手朝魯某某的臉上甩了一下,并將魯某某推倒,在原告菅某某拉架過程中,被告咬傷原告雙臂,原告暈倒在地。被告知道原告有心血管疾病。報案人徐勇報警后,許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的公安人員做了現場筆錄,對原告、被告、趙某、徐勇四人進行了詢問,制作了詢問筆錄,并作出對被告拘留5日、對趙某處罰500元的行政處罰。被告于當日被送至許昌市中心醫院接受檢查和初步治療,診斷為雙上肢、頭面部外傷,花費338元。隨后在許昌市魏都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療,花費670.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期間多次到許昌縣人民醫院針對高血壓、腦動脈硬化、腦梗塞、心率失調等疾病進行治療,花費2424.4元。被告在許昌市中心醫院、許昌市魏都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許昌縣人民醫院就診期間均未住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記表一份、現場筆錄一份、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五份、對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醫院的診斷證明五份、醫療費發票十九張、交通費發票二十六張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咬傷原告的雙臂,造成原告暈倒在地,經許昌市中心醫院和魏都區疾控中心診斷,為頭上部、雙上肢外傷,對此造成的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許昌縣人民法院治療,主要是針對高血壓、腦動脈硬化等疾病,且與事發時間間隔較長,對此造成的損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31.3元的訴訟請求,酌定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治療產生的交通費260元的訴訟請求,因交通費發票沒有顯示時間、出發地、目的地,無法證明原告因治療產生的確切交通費,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菅某某醫療費3000元、交通費150元,共計3150元;
駁回原告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魯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兩份,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暉
人民陪審員 廖婭麗
人民陪審員 貟會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白小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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