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齊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657)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0303刑初338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十堰分公司西城支公司員工。被告人齊某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經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緒文,湖北陳文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勞動者。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經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承軍,湖北鴻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以十張檢公訴刑訴(2016)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齊某、李某甲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夏賢姝、被告人齊某、李某甲、辯護人陳緒文、鄧承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時許,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民警夏某等人在張灣區花果街辦新疆路三岔路口處依法處理一起交通事故時,該事故當事人李某甲電話通知其岳父齊某到達現場,被告人齊某到場后在不清楚現場狀況的情況下對交警夏某反復辱罵,并動手撕扯夏某的制服,夏某依法對被告人齊某進行控制時,被告人李某甲從后環抱住夏某阻礙其執法,被告人齊某趁機對夏某頭部、眼部等部位進行毆打,雙方倒地后,被告人齊某再次對夏某拳打腳踢,李某甲、嚴某將夏某、齊某拉起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環抱住夏某,被告人齊某繼續對夏某頭部進行毆打。經鑒定,夏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唇挫裂傷程度均鑒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1、被告人齊某于2016年5月30日8時許到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分局花果路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齊某、李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與民警夏某達成賠償協議,二被告人賠償夏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已履行完畢),并取得了民警夏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李某甲及辯護人陳緒文、鄧承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分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被告人齊某、李某甲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案發現場及被害民警受傷照片、人民警察證和交警協勤工作證復印件、報警記錄登記表、夏某的門診病歷、調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條等書證;3、證人羅某甲、楊某、嚴某、羅某乙、馬某、曾某、王某、劉某、聶某、張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夏某的陳述;5、十堰市張灣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十張公司鑒法字(2016)094號);6、被告人齊某、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7、證人楊某、嚴某辨認出毆打執勤民警的人為被告人齊某;8、證人羅某乙、馬某手機拍攝案發現場視頻、交警執法記錄儀現場錄音錄像、案發現場附近視頻監控及訊問被告人齊某、李某甲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李某甲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齊某、李某甲使用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幫助被告人齊某使用暴力毆打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區分主從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李某甲歸案后能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賠償被害民警各項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諒解,可以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齊某、李某甲具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齊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光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陳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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