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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574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
委托代理人趙東昌,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實習),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干某某,男,漢族,住寧陵縣。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寧陵縣。
負責人常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鳳閣,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干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陵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內本院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向被告分別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東昌、楚成良、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鳳閣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干某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5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原告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S325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寧陵縣喬樓丁字路時,與被告干某某駕駛豫N38***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寧陵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花費大量醫療費用。事故車輛豫N38***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因被告干某某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故原告依法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傷殘賠償金等共計89904.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干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投保車輛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符合保險條款理賠的條件,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請求,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數額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二被告之間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證,戶籍證明、被撫養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屬于城鎮居民,原告與被撫養人是合法婚姻;2、寧陵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3、原告住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各1份,住院病例1份,x光報關單1份,治療票據1份,門診票據3份,專家費及鋼板費證明1份,購貨單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花費;4、交通票據張22張,共計345元;5、商丘京九司法鑒定書兩份,證明原告的傷已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7000元;6、鑒定票據1份,證明鑒定費1300元;7、萬佳評估報告書1份,證明摩托車三輪車損失650元;8、評估票據兩張,證明評估費200元;9、停車費票據一張2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證據質辯意見為對證據1、2,對其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應提供非農業戶口證明;對證據3,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保險公司只承擔醫保范圍內用藥,對購貨單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專家費和鋼板費沒有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對證據4,交通費過高請求法院酌定;對證據6、9,鑒定費、停車費、評估費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對證據5,對于鑒定結論回去向公司匯報后在做決定,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對與后續治療費等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對于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過高,應按實際天數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原告承擔事故責任,精神撫慰金過高,被撫養人的生活費不應支持,因原告已經75周歲是屬于被撫養人,他和妻子應由子女來撫養;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干某某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辯權利。
被告干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行車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事故車輛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況。
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干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購貨單作為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停車費非有效票據,不予認可;對于專家費和鋼板費,系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來源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及被告干某某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求,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通過庭審及對有效證據的認定,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原告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S325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寧陵縣喬樓丁字路口時,與被告干某某駕駛屬曹某某所有的豫N38***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寧陵縣中醫院住院治療88天,共花費醫療費用27998.07元。原告的傷情經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右股骨上端骨折致現右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10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約7000元,花鑒定費1300元。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在事故中損壞,車損總值為650元,花評估費200元。事故車輛豫N38***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干某某為原告支付醫療費5000元。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傷殘賠償金等共計89904.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并致傷殘、財產受損,其請求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某某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過錯,原告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本院酌定被告干某某負本案7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妻子生活費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夫妻均已超過60周歲,其扶養義務應由其成年子女履行,故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豫N38***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干某某承擔70%。參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張某某的各項損失依法計算如下:1、醫療費27998.07元;2、護理費6864元(住院88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住院88天×30元/天);4、營養費880元(住院88天×10元/天);5、交通費為345元;6、殘疾賠償金12195.72元(24391.45元/年×5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500元;8、二次手術費7000元;9、車輛損失650元,以上共計62072.79元。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33554.72元(醫療費用10000元、護理費6864元、交通費用345元、殘疾賠償金12195.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車輛損失650元),被告干某某應賠償原告損失19962.65元【(62072.79元-33554.72元)×7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陵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損失33554.7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匯款賬號:41001510610050201890,戶名:寧陵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匯款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陵支行);
二、被告干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損失19962.65,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已支付5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陵支公司、干某某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28元,鑒定費用1500元,被告干某某負擔247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10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用,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保建
審判員 李 豫
審判員 丁曉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印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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