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533)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商梁民初字第3350號
原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梁園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李廉頗,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7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生有一子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兩人經常生氣,被告經常懷疑原告。原告為了孩子一直忍讓,但被告一意孤行,對孩子和家庭極其不負責任。現被告已經離家2年,在這期間,被告拒不履行夫妻義務,對孩子不管不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還對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感情沒有破裂,原告訴狀所述不屬實。原、被告于1998年戀愛后同居,2007年8月辦理了結婚登記,兩人自由戀愛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患有嚴重的肝內膽管結石疾病,已花費巨額醫療費,要求原告對其進行經濟補償。如果判決離婚的話,孩子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
本案爭議焦點: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經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被告的《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甲。3、2014年1月3日、2013年6月25日《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家人到原告家里毆打原告胡某某,原、被告已經分居兩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有:《商丘市第三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患有嚴重疾病,原告對被告一直不聞不問,從沒有給過被告治療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證據3中2013年6月25日的證明內容不真實,是原告先毆打了被告,被告家人到原告家問此事時,原告先動手打人,引起雙方廝打。對2014年1月3日的證明,認為不能證明原、被告已經分居兩年。2012年6月25日被告檢查出肝內膽管結石時,原、被告仍在共同居住,因原告家庭環境不適宜被告居住養病,被告才搬出原告家。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并未對被告不聞不問,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
依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并于2007年8月13日在商丘市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經結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稱雙方感情已經破裂,未舉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現原、被告之子年紀尚小,為使孩子能夠健康成長,原、被告應該互諒互讓,給孩子一個健康的生活環境。故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 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李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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