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與戴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419)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95號
原告盧某。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鵬飛,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
原告盧某訴被告戴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霞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戴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年××月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雙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均有較大差異,經常為瑣事發生口角和沖突。因被告性格暴躁,動輒毆打原告,給原告的身心造成極大創傷,為此原告報警求助,但被告不僅不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對原告施以更加嚴重的傷害。原告也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交流,以期建立良好的夫妻關系,但因被告原因均無任何效果,且夫妻感情每況愈下,自2013年6月雙方分居,至今已達半年之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婚姻關系;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精神損失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盧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雙方婚姻關系。
證據二:接處警登記表一份,證明原告因受被告毆打報警。
被告戴某辯稱:如果陪嫁、禮金、彩禮不共同分割,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二的內容不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自小認識,雙方經過長期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婚后開始雙方感情尚可,后為瑣事發生口角和沖突,故而成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相知時間較長,雙方經過長期交往、深入了解后才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因生活方式、性格差異產生口角和沖突在所難免,原告稱雙方自2013年6月開始分居與其提交的《接處警登記表》記載情況不一致,不足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結婚時間不長、年紀尚青,雙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關心、相互包容、相互體諒,還是有建立和諧美好婚姻生活的希望。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后由原告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帳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十堰市農行五堰支行;帳戶號:17×××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代理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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