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趙某、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1閱讀量:(1526)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鄖陽民一初字第01496號
原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提起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被告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趙某、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遠貴適用簡易程序,于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4年7月18日,被告趙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經我多次催要,趙某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彭某某為趙某的妻子,該債務發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從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我借款是事實,但我向羅某某借款是經裴俊介紹的,且裴俊也以擔保人的身份給我擔保,故原告羅某某應將擔保人裴俊和我作為共同被告起訴。
被告彭某某未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趙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羅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裴俊以擔保人的身份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趙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彭某某系趙某妻子,該債務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趙某向原告羅某某借款3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羅某某要求趙某返還借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趙某申請追加裴俊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據,且羅某某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對趙某的該請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羅某某請求趙某、彭某某從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羅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至本院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趙某、彭某某共同負擔。
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17234901040010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羅遠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段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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