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魏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1閱讀量:(1331)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81民初1337號
原告: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個體建筑。
委托代理人:代志剛,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江華旭,湖北立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鄭某訴被告魏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剛,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華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我和被告魏某屬同學關系于2000年底建立戀愛關系,2004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鄭某甲。因雙方性格差異及生活方式不一樣,夫妻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魏某離婚。
原告鄭某就其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鄭某的身份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經當庭質證,被告魏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證據2、結婚證1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系夫妻關系。經當庭質證,被告魏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證據3、企業基本信息1份,擬證明原、被告婚后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鎮經營了六里坪鎮華酒匯煙酒行,該煙酒店登記在被告魏某個人名下。經當庭質證,被告魏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魏某辯稱:原告鄭某起訴與我離婚,我不同意離婚,我與原告之間雖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請。
被告魏某就其辯解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醫療機構門診通用病歷1份,擬證明被告魏某2015年在太和醫院做了復通手術,雙方試圖生育二胎,雙方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情況。經當庭質證,原告鄭某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對此事不清楚,是被告個人行為。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分析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與被告魏某于2000年相識戀愛,2004年11月20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鄭某甲。后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淡漠。為此,原告鄭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被告魏某之間的婚姻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同學關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懇求與原告和好。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因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體健康,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50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25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7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楊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鮮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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