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白某等犯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1閱讀量:(199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33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無業。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8日至10日被臨時羈押于福建省云霄縣看守所,同年7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執行?,F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士峰,系湖北紫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白某,無業。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執行。2015年7月3日,經十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至同年8月15日?,F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亞雄,系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薛某甲,系襄陽市樊城區金皓月俱樂部經理。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執行。2015年7月3日經十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至同年8月15日。2015年8月28日被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華,系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薛某乙,無業。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執行。2015年7月3日經十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至同年8月15日?,F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李某,系襄陽市中正達機械有限公司經理。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監視居住。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公訴刑訴(2015)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軍(主審)和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2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冰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及其辯護人王士峰、被告人白某及其辯護人鄭亞雄、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建華、被告人薛某乙、王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白某、薛某乙一起商量以生產制造假煙牟利。薛某乙在得知被告人薛某甲可以聯系購買假煙機后,遂邀約白某和薛某甲在襄陽市見面,三人見面后,商定了由白某、薛某甲共同出資購買假煙機、日后收益分成比例,并商定由被告人薛某甲負責聯系購買煙機及生產卷煙的輔材,被告人白某負責租賃廠房,被告人薛某乙負責在白某與薛某甲之間關于購買、調試、安裝卷煙機的聯絡。
隨后,被告人薛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讓其幫忙聯系購買卷煙設備,爾后李某又找到被告人錢某幫忙聯系購買設備。被告人錢某聯系福建省云霄縣人“阿峰”(經查未獲),以7萬元的價格購買一套制造假煙的卷煙設備。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通過銀行向薛某甲的賬戶匯入5萬元,1月19日,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資2萬元,將共計7萬元匯入被告人錢某的銀行卡賬戶,被告人錢某收到該款后,從“阿峰”處購買了兩臺卷煙切嘴機、一臺卷煙濾嘴接裝機及一批卷煙濾嘴、煙盒包裝等輔材,并通過物流公司先后兩次發給被告人白某。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出資1萬元,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鄖陽區柳陂鎮梯子溝村2組25號租下一間民房,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租房是用于日后生產假煙,商定日后生產假煙的事宜由王某具體負責,并給王某分成。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按照白某的安排,將制假煙的設備及輔材從物流公司提取后運送到租好的民房內。2月17日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白某、薛某乙、王某等人在租好的民房內將購買的卷煙設備組裝好并測試了機器的性能。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白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三堰工商所門衛處提取卷煙濾嘴棒(共1.5萬支,價值515元)后被十堰市城區煙草專賣局查獲,并于當日在十堰市鄖陽區梯子溝村2組25號民房內將兩臺卷煙切嘴機、一臺濾嘴接裝機等設備查獲。經湖北省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品價格認定委員會認定,卷煙機(卷煙濾嘴接裝機)的價格為7.5萬元/臺,卷煙濾嘴棒的價格為343.33元/萬支。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搜查、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以非法牟取利益為目的,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錢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并無異議。被告人錢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錢某只是幫忙聯系購買假煙機,并沒有參與制造假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2、被告人錢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錢某發給白某等人的假煙機、輔材實際購買價格只有3.86萬元,鑒定價格過高。被告人白某的辯護人辯稱:1、本案案發時尚處在假煙機的調試階段,尚未生產和銷售假煙,其社會危害性較??;2、被告人白某當庭認罪并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白某系初犯。被告人薛某甲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薛某甲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薛某甲系偶犯、初犯,主觀惡性不大;3、被告人薛某甲被抓時尚未生產、銷售假煙,社會危害程度較輕。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白某、薛某乙一起商量以生產制造假煙牟利。薛某乙在得知被告人薛某甲可以聯系購買假煙機后,遂邀約白某和薛某甲在襄陽市見面,三人見面后,商定了由白某、薛某甲共同出資購買假煙機、日后收益分成比例,并商定由被告人薛某甲負責聯系購買煙機及生產卷煙的輔材,被告人白某負責租賃廠房,被告人薛某乙負責在白某與薛某甲之間關于購買、調試、安裝卷煙機的聯絡。
隨后,被告人薛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讓其幫忙聯系購買卷煙設備,爾后李某又找到被告人錢某幫忙聯系購買設備。被告人錢某聯系福建省云霄縣人“阿峰”(經查未獲),以7萬元的價格購買一套制造假煙的卷煙設備。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通過銀行向薛某甲的賬戶匯入5萬元,1月19日,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資2萬元,將共計7萬元匯入被告人錢某的銀行卡賬戶,被告人錢某收到該款后,從“阿峰”處購買了兩臺卷煙切嘴機、一臺卷煙濾嘴接裝機及一批卷煙濾嘴、煙盒包裝等輔材,并通過物流公司先后兩次發給被告人白某。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出資1萬元,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鄖陽區柳陂鎮梯子溝村2組25號租下一間民房,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租房是用于日后生產假煙,商定日后生產假煙的事宜由王某具體負責,并給王某分成。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按照白某的安排,將制假煙的設備及輔材從物流公司提取后運送到租好的民房內。2月17日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白某、薛某乙、王某等人在租好的民房內將購買的卷煙設備組裝好并測試了機器的性能。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白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三堰工商所門衛處提取卷煙濾嘴棒(共1.5萬支,價值515元)后被十堰市城區煙草專賣局查獲,并于當日在十堰市鄖陽區梯子溝村2組25號民房內將兩臺卷煙切嘴機、一臺濾嘴接裝機等設備查獲。經湖北省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品價格認定委員會認定,卷煙機(卷煙濾嘴接裝機)的價格為7.5萬元/臺,卷煙濾嘴棒的價格為343.33元/萬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查獲經過、案件移送函,證實2015年4月10日,十堰市城區煙草專賣局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的事實。
(2)到案經過,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出具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被煙草專賣局移送到公安機關后交待其伙同白某、薛某乙及薛某乙的叔叔共同欲生產假煙銷售的事實,并帶辦案人員到出租房查扣生產假煙的設備、物品的事實。
(3)抓獲經過,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出具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錢某到案后如實交待自己通過李某收取薛某甲的匯款,從福建人“阿峰”處購買假煙設備通過物流發送到十堰的事實。
(4)抓獲經過,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出具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實交待自己伙同薛某甲、薛某乙、王某非法購買卷煙設備及輔材,欲生產假煙出售的事實。
(5)到案經過,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出具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案后如實交待了伙同白某、王某非法購買卷煙設備及輔材,欲生產假煙出售的事實。
(6)到案經過,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出具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交待了其介紹薛某甲和錢某之間買賣制煙機及輔材的犯罪事實。
(7)扣押清單,證實在被告人王某處扣押租房協議、托運清單、卷煙濾嘴棒等物品。
(8)銀行查詢明細,證實薛某甲與錢某銀行賬戶間轉款的事實。
(9)證明,十堰市煙草專賣局、襄陽市煙草專賣局出具證明,證實經核查被告人王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錢某等人在十堰市和襄陽市均未辦理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事實。
(10)被告人錢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的戶籍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主體身份。
2、證人證言
(1)證人萬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三堰工商所門衛上班。2015年過年前后和4月9號,幫“小白”接受了兩次快遞包裹,一次是三個大木箱子、一個紙箱子,是“小白”自己開車來提的貨;一次是一件大蛇皮袋子裝的貨,是“小白”讓一個姓王的小伙子騎摩托車來提的貨。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通過親戚介紹,一個叫王某的小伙子來租自己位于柳陂梯子溝2組25號的房子,說是當倉庫放一些酒,雙方簽訂了租房合同,約定租金一年一萬元的事實。
3、辨認筆錄
(1)被告人王某通過辨認,指認被告人薛某甲就是薛某乙的叔叔。
(2)被告人白某通過辨認,指認被告人薛某甲就是薛某乙的叔叔。
(3)被告人薛某甲通過辨認,指認被告人李某就是幫助其購買生產假煙設備和輔材的“寶哥”。
(4)證人萬某通過辨認,指認被告人白某就是第一次開車來拉走四件貨物的“小白”,指認被告人王某就是第二次用摩托車來拉走一件貨物的姓王的小伙子。
(5)證人陳某通過辨認,指認被告人王某就是來租房子的人,指認被告人白某就是王某的叔叔,指認被告人薛某乙就是2015年春節前在租的房子中住了幾天,自稱是幫忙看房子的薛姓女子。
4、搜查筆錄
證實在王某租住的民房內查獲卷煙切嘴機、卷煙接嘴機等制造假煙的設備及卷煙輔材的事實。
5、鑒定結論
湖北省煙草專賣局涉案煙草專賣品價格認定委員會出具《涉案煙草專賣品價格證明》鄂煙證(2015)第95號鑒定書,證實本案涉案卷煙機價格為7.5萬元、濾嘴棒價格為343.33元/萬支的事實。
6、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對自己和白某、薛某乙一起商量、購買、調試制煙設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對自己和王某、薛某乙、薛某甲一起商量、購買、調試制煙設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對自己和薛某乙、白某一起商量、購買、調試制煙設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4)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對自己和薛某甲、白某一起商量、購買、調試制煙設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5)被告人錢某的供述,對經李某介紹幫薛某甲等人購買制煙設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對介紹薛某甲與錢某之間買賣制煙設備及輔材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經營數額達到75515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關于被告人錢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在本案中是直接購買卷煙設備的人,其所起作用較為關鍵,其辯護意見不成立;關于其非法經營數額只有3.86萬元,鑒定價格過高的辯護意見,經查,僅有被告人錢某的供述購買此套卷煙設備用了3.86萬元,無其他證據證實,其辯護意見亦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錢某、薛某乙、白某、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案發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四、被告人薛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菊
審 判 員 鄭 軍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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