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832)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3號
原告:廣州某某生活服務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利蓉,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住所地湖南省衡東縣。
委托代理人:羅燚、蔡和,分別是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人員。
第三人:廣州某某醫院,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職務院長。
委托代理人:賈利蓉,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某某生活服務公司訴被告劉某某、第三人廣州某某醫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到原告處工作,被安排在第三人急診科任護工。被告就賠償金和工資等爭議向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穗勞人仲案(2014)3266號裁決書。原告不服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本案中,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訴訟依法應予以駁回起訴。原告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某某生活服務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黎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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