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胡某平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475)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資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平,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南省資興市青腰鎮周塘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資興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8月10日被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現在家。
辯護人何華江,湖南宏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袁宏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碧清、胡熙章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31日、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朱慶紅擔任記錄。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平及其辯護人何華江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因被告人胡某平對被害人的傷情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平在青腰鎮周塘村虎草塘組胡某平家前面一菜地附近,因放養鴨子的事與鄰居胡某仁發生爭執,并引發雙方打架,胡某平將胡某仁推倒在坡下的紅薯地里,造成胡某仁摔傷并多處骨折,胡某仁則拿一棍子欲打胡某平,后兩人被同村的陳某良、胡某廷扯開。2015年7月7日,經郴州市慶興司法鑒定所鑒定,胡某仁的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
指控的證據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戶籍證明、病歷資料及藥費清單等書證;證人胡發某、陳某良、胡某廷的證言;被害人胡某仁的陳述;被告人胡某平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指認筆錄等證據。
該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平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胡某平的辯護人何華江的辯護意見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犯故意傷害罪的定性無異議,并認為胡某平具有以下量刑情節:一、被告人胡某平系自首;二、被告人胡某平認罪悔罪態度好,在開庭之前與被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三、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四、被告人胡某平一貫表現好,沒有其他犯罪情節。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胡某平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因放養鴨子問題,被告人胡某平在資興市青腰鎮周塘村虎草塘組自己門前菜地附近與被害人胡某仁發生爭吵,并引發雙方打架,胡某平將胡某仁推倒在坡下的紅薯地里,造成胡某仁多處肋骨骨折,胡某仁則拿一棍子欲打胡某平。嗣后,兩人被同村村民拉開。
2015年7月7日,經郴州市慶興司法鑒定所鑒定,胡某仁的右側第4、5、6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7月20日,經郴州市慶興司法鑒定所鑒定,胡某仁的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目前未遺有明顯功能障礙,評定為九級殘疾。2015年10月15日,經郴州市科誠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胡某仁右側第4、5、6肋骨折綜合晉級評定為九級傷殘。2016年3月14日,經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仁右側第4、5、6肋骨骨折診斷成立,為新鮮骨折,不屬于2005年外傷所致,如2015年6月25日前后兩個月無其他胸部外傷,可以認定為為2015年6月25日外傷所致。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胡某仁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于2016年3月29日經本院準許撤回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平與被害人胡某仁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25000元,取得了其諒解。同日,胡某仁以與被告人胡某平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另被告人胡某平于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資興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戶籍資料,2015年7月18日自愿和解協議書、資興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資興市第二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入院診斷記錄、CT影像報告單、DR影像報告和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影像學檢查報告單,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胡某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仁的陳述,證人胡發某、陳某良、胡某廷的證言,刑事案件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郴慶興所[2015]臨鑒字第115號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郴慶興所[2015]臨鑒字第123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郴科誠所[2015]臨鑒字第11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264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平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系因鄰里糾紛引發,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過錯,依法可以對被告人胡某平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平與被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對方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依法可予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袁 宏
人民陪審員 張碧清
人民陪審員 胡熙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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