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鄂州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202)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鄂州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澤林鎮土地所二樓。
法寶代表人:方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鄂州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某礦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向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某某礦業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某礦業公司因開發需要拆除被拆遷戶陳某某的房屋,2015年4月被告與被拆遷戶陳某某就房屋一事達成一致協議,被告補償價值198000.00元的兩套房屋給被拆遷戶陳某某。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便找原告陳某某借款198000.00元為其墊付房款,并承諾2015年6月份返還借款。原告為被告墊付198000.00元,后被告并沒有按約定向原告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3540.00元。
被告某某礦業公司辯稱:這筆錢是交給政府,是原告代陳某某付安置房的差價,如果被告還錢給原告,政府就要向陳某某收取安置房款。政府可以退這筆錢給原告陳某某。
原告所舉證據有:
證據一、身份證及企業信息,擬證明原、被告主體。
證據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收款收據、借條,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某某礦業公司未舉證。
庭審質證時,被告某某礦業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目的有異議,認為本案借款是代收陳某某付購房款。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均客觀真實,與本案具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認定如下事實:被告某某礦業公司因開發需要拆除被拆遷戶陳某某的房屋。陳某某房屋拆除后,被告某某礦業公司出具借條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98000.00元向澤林鎮涂橋危房搬遷工作協調領導小組支付安置房款,該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35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礦業公司為支付被拆遷戶陳某某安置房款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98000.00元屬實,應予償還。被告某某礦業公司未按承諾的期限還款,對本案糾紛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原告起訴證據充分,其訴請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礦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償還借款198000.00元、利息3540.00元,共計201540.00元。
本案訴訟費4260.00元,由被告某某礦業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王向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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