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與王某某、張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2585)
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1008號
原告方某某,曾用名方某甲。
委托代理人錢立本,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汀祖鎮劉畈村金龜山*號。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劍波,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蘄春縣某某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
住所地蘄春縣劉河鎮金雞山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張某某、蘄春縣某某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敏、田學志、人民陪審員駱榮華三人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9月18日、12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立本、被告王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劍波、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經被告張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受被告張某某雇傭于2013年9月9日到被告某公司開發的創業園做鋼架結構廠房,原告在施工作業過程中,由于工友王某某在廠房屋頂作業時不慎將鋼管掉落,將原告頭部砸傷。原告受傷后,被工友送往黃石市中心醫院救治,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張某某和某公司協商相關賠償事宜,但被告某公司一直回避原告,故未能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黃石求是司法鑒定所申請法醫鑒定,該所對原告傷情鑒定為:傷殘程度9級、后期治療費約2000元、從第一次住院之日起休息12個月、一人護理3個月。因被告某公司將安裝鋼價結構廠房建筑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有雇傭原告為自己做事,由于被告張某某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產條件的保護措施,導致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遭受傷害,故起訴,要求被告張某某和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72498.63元、后期醫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38766元、后期誤工損失1947元、護理費5906元、傷殘賠償金91624元、交通費1080元、法醫鑒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227474.63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方某某身份證、戶籍登記信息,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原告屬于湖北居民戶口。
2、被告張某某身份證、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身份資格。
3、原告在蘄春縣創業園做鋼架結構廠房時的工友陳全民、王細均、王某某、董加良的證言以及身份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張某某的雇傭到被告某公司開發的創業園做鋼架結構廠房,由于工友王某某在廠房屋頂作業時不慎將鋼管掉落,將原告頭部砸傷。
4、萬某的調查筆錄及身份信息,證明目的同證據3,被告某公司將創業園的鋼架結構廠房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張某某,原告受被告張某某雇請來工地做事,原告受傷住院后,被告張某某墊付了15000元治療費用。
5、原告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別兩次住院的病歷、診斷證明、醫藥費發票、出院小結及蘄春縣人民醫院住院發票,證明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蘄春縣人民醫院救治,隨后轉到黃石市中心醫院治療。原告兩次住院共計36天,經醫院診斷,原告系急性顱骨損傷,頭皮血腫,頭皮挫傷,左顳骨骨折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建議休息一個月,加強營養。原告住院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共計72498.63元。
6、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達到9級,所需后續治療費用2000元,從第一次出院之日起休息12個月,一人護理3個月。
7、鄂州市華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原告在蘄春縣創業園工地受傷之前在鄂州市華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擔任保安工作,工作地點在鄂州市汀祖鎮民營經濟創業園內。
8、原告在蘄春縣創業園做鋼架結構廠房受傷時的位置照片兩張,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時的位置。
被告張某某辯稱,1、本案人民法院立案案由為健康權糾紛,而本案實際應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王某某是工程分包人,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受傷是被告王某某所致,被告王某某有重大過錯,應由其承擔侵權責任;4、原告自身在施工過程中沒有佩戴安全帽,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5、原告訴請項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張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3份:1、建設施工合同書一份,證明被告某公司將主車間的鋼結構工程發包給被告張某某施工的事實;2、王某某的收條一份,證明施工人員工資是由王某某領取,王某某系施工部分的分包人;3、司法鑒定書一份,系重新鑒定結論,證明重新鑒定后改變的結論。
被告某公司辯稱,同意被告張某某的答辯意見,補充說明我公司與張某某簽訂有施工合同,約定了安全責任,原告的損害后果應由張某某和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我本人也是打工的,我不應當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張某某質證認為,證據1、2沒有異議;證據3的內容中原告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其形式有異議,證人未出庭;證據4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有異議,萬某本人未到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需要說明醫院出院記錄建議休息是一個月;證據6我們已經申請了重新鑒定,變更項目應以重新鑒定結論為準,需要說明的是誤工費的計算應當以醫療機構建議為準,護理時間應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證據7兩份證據都有異議,首先企業是否真實存在,其次,原告在該企業工作應提交勞動合同及工資證明,所以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證據8真實性難以考證,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沒有異議,證據3證人未出庭,應以庭審調查核實為準;證據4證人萬某未到庭,且本案涉及其本人,故萬某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5中的醫療費用發票中蘄春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證明是原告治療費用,三份醫療費用發票總額不夠72498.63元,涉及誤工和護理應當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證據6應以重新鑒定為準,誤工費只能計算到定殘前一天,后期治療費在出院醫囑上并沒有不適隨診,不應計算后期治療費;護理費應當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都有異議,應當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表及交納養老保險的憑證;證據8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能證明王某某代領工資和伙食費,并不能證明王某某和張某某之間的關系,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傷殘等級不變,誤工日可以按二次鑒定意見來計算。被告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沒有異議,證據3鑒定結論中誤工日應以第一次鑒定前一日為誤工截止日。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證據2的條據是真實的,條據上已經寫明是伙食費和工資,我們是預支10000元工資回家過中秋,4100元是伙食費,這是我一起去的全部工人的,不是我一個人的,這張條絕不能證明我們之間是分包關系。其他兩份證據我沒有意見。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及原、被告對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張某某和被告某公司均提出異議,由于證人萬某未到庭質證,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中被告某公司對原告事發當日在蘄春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發票提出異議,認為發票姓名“方天佑”與原告無關聯性,結合庭審查明事實,原告受傷后首先被送往蘄春縣人民醫院救治,后因傷勢較重轉入黃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雖然該發票病員姓名與原告實際姓名不一致,根據本案事實可以確認系醫療機構打印錯誤所致,故本院對該發票予以確認,該組證據中黃石市中心醫院門診一卡通預交款收據兩份,因非正式醫療費用票據,故本院不予認定,該組其他證據各方均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6司法鑒定意見書,因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某提出重新鑒定申請,重新鑒定后的結論調整了誤工損失日,故該鑒定結論與重新鑒定意見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7鄂州市華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證明及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欲證明原告受傷之前在鄂州市華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擔任保安工作,因缺乏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8照片來源不明,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某公司均提出異議,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某某提供的2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條,其真實性已經被告王某某當庭確認屬實,但被告張某某欲以此證明被告王某某系該工程分包人,尚缺乏相關證據支持,且被告王某某不認可,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證據1、2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1、3,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系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張某某個人承包的被告某公司鋼架結構廠房工地施工時,被在廠房屋頂作業的被告王某某不慎掉落的鋼管砸傷頭部。原告受傷后被立即送往蘄春縣人民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595.83元,因傷勢較重,當天轉入黃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6天,花費醫療費38164元。2013年12月27日再次入住黃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8天,花費醫療費32688.80元。上述已支出的醫療費用中,僅2013年12月27日住院費用32688.80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前期蘄春縣人民醫院醫療費595.83元和黃石市中心醫院住院醫療費38164元,系案外人王紅軍將醫療費用票據交付原告,該款項由誰支付,情況不明。
2014年2月19日,受原告委托,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休息時間、護理時限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了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100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方某某損傷屬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方某某后續治療費約人民幣2000元;3、被鑒定人方某某從第一次出院之日起休息12個月,一人護理3個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提供的上述鑒定提出異議,認為該鑒定傷殘評定參照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出院后休息時間過長,故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和誤工日期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本院對外委托黃岡楚劍法醫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后,該鑒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黃楚劍(2014)臨法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方某某傷殘程度為9級;誤工損失日為180天。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系同鄉,到被告某公司工地務工前與被告張某某并不相識,2013年9月初,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第二次到該工地一同提供勞務,系受被告王某某邀約前往,未曾談及勞務報酬問題。在該工地提供勞務過程中,工作由誰指派,報酬由誰支付,原告在庭審中無法說明。
本院認為: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以被告張某某為雇主,被告某公司為違法發包人,主張二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受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故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方某某訴稱其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并要求被告張某某、某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提供勞務受害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僅可確認原告系在被告張某某承建的被告某公司鋼架結構廠房工地從事施工過程中遭受損害,原告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受誰指派提供勞務、工資報酬由誰支付,且其本人在庭審中亦無法說明該情況,鑒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12元,由原告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 敏
審 判 員 田學志
人民陪審員 駱榮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甘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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