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與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513)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郴北民二初字1149號
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華塘鎮華塘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寶林,湖南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男,郴州市北湖區民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冶煉公司)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冶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冶煉公司請求本院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1200元(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3年8月9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計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前述兩項合計8912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以借款應急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當天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即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歸還,同時還對借款抵押、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借款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即向被告李某支付全部借款。此后,被告李某在按合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8月9日之間利息后,再無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現該借款已超過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李某仍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一、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二、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償還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之間借款約定月利率為3%,原告訴請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應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逾期利息應為287200元(600000元×2%×23個月+600000元×2%÷30天×28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以借款600000元為本金,以月利率2%為標準償還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利息287200元,以后利息以月利率2%為標準另行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12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7712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釔瑞
人民陪審員 吳 進
人民陪審員 鄒镕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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