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2264)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郴北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人員。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陽,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廖柏旺,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公訴刑訴(2014)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周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黃某、王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郴州市龍泉路安康花園*棟*室內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民警抓獲,同時從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獲疑似毒品物質若干及吸毒工具。經鑒定,從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獲的白色晶體及紅色藥丸凈重共計6.32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了社會調查評估報告書,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吸毒工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證人黃某、王某某、周某等人的證言、尿樣檢測報告、鑒定意見、辯認筆錄、提取筆錄、稱重筆錄、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已扣押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沒收并作銷毀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靜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