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1141)
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83號
原告:吳某某,男,漢族,住潮州市潮安區。
委托代理人:陳培聰,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澤龍,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被告:林某某,女,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鄭某某、林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陳培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被告在開發區經營電器生意,沒有進行工商登記。被告于2008年開始同原告有生意業務往來,2014年5月31日,雙方進行結算,被告鄭某某立據認欠原告電筒管款人民幣201000元,當年,被告鄭某某付還了原告人民幣1000元,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00000元,此后,不見被告主動還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討均無果。林某某與鄭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5年3月9日在潮州市湘橋區金山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本案債務是鄭某某與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林某某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請求判令被告鄭某某、林某某共同償付貨款人民幣200000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逾期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原告吳某某為其起訴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結欠單。證明被告鄭某某結欠原告貨款201000元,后于2014年付還了1000元,尚欠貨款200000元的事實。
4、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證明兩被告是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沒有提交答辯狀,也沒有提交證據。
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吳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鄭某某向吳某某購買電筒管,并于2014年5月31日向吳某某立下《結算》單,《結算》單的內容為“結算茲結欠吳某某電筒管款201000.00元(貳拾萬壹仟元),在此之前以上單據作廢。鄭某某2014年5月31日”,同時,該《結算》單上注明“2014年還壹仟(欠20000.00元)”,后《結算》單交由吳某某收執。吳某某因鄭某某沒有付清貨款,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林某某與鄭某某于1995年3月9日在潮州市湘橋區金山街道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吳某某起訴鄭某某結欠其貨款,有《結算》單等為據,雙方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吳某某因鄭某某購買貨物后沒有還款而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應予以支持。雙方結算后,鄭某某付還了吳某某貨款人民幣1000元,鄭某某尚欠吳某某貨款的數額為人民幣200000元。由于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及逾期還款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吳某某請求判令鄭某某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予支持,違約金的計算可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六個月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鄭某某沒有及時付還貨款,應負本案糾紛的責任。
林某某與鄭某某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林某某應當對其與鄭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鄭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吳某某貨款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六個月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被告鄭某某、林某某負擔。上述受理費已由原告吳某某墊付,被告鄭某某、林某某負擔的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逕付還原告吳某某。本案公告費由被告鄭某某、林某某負擔(原告吳某某先予墊付,其中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費用人民幣260元、公告送達判決書費用人民幣300元由原告吳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報》報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翁仕芳
人民陪審員 鄭紹定
人民陪審員 李偉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謝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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