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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梅縣法民一初字第71號
原告練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長云,系廣東粵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婧,系廣東粵梅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廈**層)。
負責人陳某,系該公司的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
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梅州市蕉嶺縣蕉城鎮塔牌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漢族。
原告練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黃某某、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偉梅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下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長云、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某某、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鄧某甲與朱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下午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練某某訴稱,2013年12月22日12時許,被告黃某某駕駛粵MN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從文化城經新城加油站圓盤往梅州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城加油站圓盤地段時右轉彎,與右側由其駕駛的無號牌愛瑪電動自行車(載練某聰)發生碰刮,導致練某聰倒地后被車輛右后輪碾壓,造成練某聰當場死亡及其受傷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經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練某聰無責任。原告練某某受傷后,先在梅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轉至梅州市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1月7日出院。經查,被告黃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粵MN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處參加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其認為此次事故造成其損失如下:1、醫藥費50.6元;2、誤工費12908元(55684元/年÷12月÷21.75日×住院17日+55684元/年÷12月×全休2個月=12908元);3、護理費9400元(200元/天×17天+100元/天×60天=9400元);4、交通費、住宿費合計5411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即50元/天×17天=850元),以上費用合計28619.6元。其認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其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被告應根據其事故責任對其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8619.6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主張醫療費應提供醫療發票原件、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清單證實,且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自費藥品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誤工費不合理,原告屬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且原告請求誤工天數過長;護理費不合理,原告未確定由誰來護理,應按原告戶籍即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且原告主張出院后護理費不合理,原告沒有護理依賴鑒定,是否需護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雖疾病診斷證明書有醫囑建議需一人護理,但應以司法鑒定為準;交通費、住宿費不合理,數額過高,原告傷情在本地醫治不會發生住宿費,且原告未提供合法住宿票據,交通費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乘車票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無乘車時間地點,且是連號票據,對票據真實性有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綜上所述,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請法院剔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交強險應按比例分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商業險賠償部分其賠償不超過70%。
被告黃某某無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本案肇事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處購買商業險和交強險,在此次事故中其同意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時44分,被告黃某某駕駛粵MN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從梅縣區文化城經梅縣區新城加油站圓盤往梅州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梅縣區新城加油站圓盤地段時右轉彎,與右側由原告練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愛瑪電動自行車(載練某聰)發生碰刮,導致練某聰倒地后被車輛右后輪碾壓,造成練某聰當場死亡及原告練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梅公交認字(2013)第A00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練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練某聰無責任。2013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后,原告練某某即被送往梅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3年12月24日轉往梅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6天,住院期間所花費醫療費由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支付。梅州市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3、外傷性精神異常;并建議:1、注意休息(全休貳個月),注意飲食;2、定期到心理科門診隨診;3、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為壹人陪護。
粵MN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黃某某系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聘請的司機,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某某正在履行職務駕駛粵MN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為其粵MN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練某某1971年3月8日出生,其丈夫為練勝春。練勝春與練某某于2010年7月向梅縣第一建筑工程購買一房產位于梅縣程江鎮某村某花園某棟,房產證號為粵房地權證梅縣字第某號。2014年2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分局程江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練勝春與練某某自2011年3月份與家人練某維、練某聰入住梅縣程江鎮某村某花園某棟至今。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梅公交認字(2013)第A00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殘)者家庭情況調查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縣支行加蓋印章的房產證復印件、身份證、由梅州市公安局梅縣區分局程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保險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因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大小確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梅公交認字(2013)第A00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練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此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損失計算。原告練某某要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損失的請求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但賠償數額應根據本案證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來審查核實。經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原告練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訴請出院后的醫藥費50.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發票及購藥小票未能證實此購買的藥品系用于原告練某某本人亦未能提供病歷等證明此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訴請出院后醫藥費50.6元不予支持;2、誤工費,原告提供梅縣程江鎮某酒店出具的收入證明,此份證據類型屬于證人證言,而原告又未提供工資單或社保繳交證明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故本院對此收入證明不予采納,但原告自2011年3月份起居住在梅縣程江鎮某村某花園某棟,此處屬于城區范圍,故原告收入可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誤工時間結合梅州市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建議:全休貳個月)可計算至出院后兩個月,故誤工費計算為30226.71元/年÷365天×16天+30226.71元/年÷12個月×2個月=6362.79元;3、護理費,根據本案實際和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認為護理費以每人每天120元為宜,根據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為一人,可以支持,但出院后的護理費應有證據證實,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出院后的護理費,故原告訴請出院后的護理費不予支持,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16天,故原告護理費酌情計算為120元/天×16天=1920元;4、交通費、住宿費,原告雖提交交通費發票聯證實其主張,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費發票未注明起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本院對此發票不予采納,但交通費又屬于必然發生的費用,根據原告居住地、本地現實交通消費狀況及住院、轉院情況等,本院對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費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發票證實,且根據原告居住地及住院情況對住宿費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16天,計算為16天×50元/天=800元。以上合計9582.79元。
關于責任承擔。此次事故的肇事車輛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且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具體賠付如下:
1、交強險賠償部分:原告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原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的損失:(1)誤工費6362.79元;(2)護理費1920元;(3)交通費500元,合計8782.79元。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在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所投保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內賠償原告800元,在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所投保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內賠償原告1428.82元[同一事故造成(2014)梅縣法民一初字第72號案件中的原告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損失為667376.2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損失為8782.79元÷(8782.79元+667376.2元)×11萬元=1428.82元]。綜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在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萬元內賠償原告練某某1428.82元+800元=2228.82元。
2、商業三者險賠償部分: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為9582.79元-(800元+1428.82元)=7353.97元。被告黃某某系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聘請的司機,事故發生時正在履行職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侵權責任。由于黃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練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可知練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故參照《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7353.97元×80%=5883.18元。由于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為其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故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賠償的5883.18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所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內予以賠償。
另,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主張其支付的醫療費由其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索賠,故本案對原告在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不予處理。
案經調解未果。綜上所述,原告練某某的部分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萬元內賠償原告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228.82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粵MN0***號重型結構貨車所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范圍內賠償原告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883.18元。
三、駁回原告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按規定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練某某負擔15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不予退還,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負擔部分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偉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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