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覃某某盜伐林木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4閱讀量:(2246)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興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農民。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來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覃健業,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來賓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檢察院以興檢公訴刑訴(2014)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韋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辯護人覃健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起至同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先后竄到來賓市興賓區寺山鄉某某村“某某嶺”上盜伐本村覃某家等人種植的桉樹林木,并已將盜伐的兩車桉樹原木出賣。同月27日下午,當覃某某將第3車原木運往廠家時,途中被公安民警查獲,并扣押了盜伐的桉樹原木6.8151立方米。經林業專業技術人員現場勘察及測算,被盜伐的桉樹林地面積為4.2畝,林木活立木蓄積量為26.9立方米。
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覃某某違反森林法的有關規定,盜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為其砍伐的是其家承包地上的林木,其行為應以濫伐林木定罪處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覃健業認為,村民覃某家、覃某等人在覃某某家的土地上種樹后,覃某某及其父親覃某領曾要求對方歸還土地,覃某領也講對方答應待收第一代樹木后歸還,所以在對方砍收第一代樹木后,覃某某及其父親到那里給樹苗施肥。現雙方對林木所有權有爭議,依照有關司法解釋,本案應以濫伐林木定罪處罰。鑒于被告人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好,且案發后取得對方的諒解,建議法庭對覃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以本村覃某家等人在興賓區寺山鄉勒馬村與某某村交界處的“某某嶺”承包的部分林地系其家的土地為由,于2014年2月中旬雇請他人竄到“某某嶺”砍伐覃某家等人種植的尾葉桉樹,并雇請大貨車將砍伐的林木運到廠家出賣。同月27日下午,當覃某某將第三車原木運輸至途中時,被接到報警的公安民警截獲,并當場扣押車上的原木6.8151立方米。經林業專業技術人員現場勘察及檢驗,被砍伐的桉樹林地面積為4.2畝,林木活立木蓄積量為26.90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物證、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覃某家于2014年2月27日19時30分向公安機關報案。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扣押了覃某某砍伐的原木6.8151立方米。
(3)現場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位于來賓市興賓區寺山鄉某某村4林班28.1作業小班。
(4)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覃某某對作案現場及被查獲的原木進行指認,照片反映現場概貌。
(5)抓獲經過,證實來賓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接到110警情指示后,匯同森林公安將涉嫌盜伐林木的覃某某傳喚到案,并當場扣押運輸的車輛及原木。
(6)興賓區寺山鄉政府及寺山村民委的證明,證實覃某某家在“某某嶺”的自留山地與某某村土地相鄰。
(7)撤供(即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覃某家、覃某、覃某對被告人覃某某給予諒解。
2、證人證言
(1)何某彎證實,2014年2月27日14時許,其受覃某某的雇請駕駛桂B×××××號乘龍牌大貨車去到興賓區寺山鄉某某村“某某嶺”裝運砍伐的林木。裝車后,當其駕車和覃某某來到寺山鄉獨石村高速公路涵洞時,被公安民警截獲。之前其以同樣方式幫覃某某裝運了兩車木材,重量分別為10.06噸和8.8噸,每噸運費30元。
(2)覃某領證實,其兒子覃某某偷砍本村覃某家、覃某等人在“某某嶺”種植林木的那塊地是村里于2003年分給其家的。2006年,覃某家、覃某等人在承包某某村土地后,也把與其家相鄰的這塊地開墾并種下桉樹,其當時就對覃某提出異議。2011年,覃某家、覃某等人砍伐第一代樹木后,其和覃某某還到該處對第二代樹苗進行施肥。2003年清明節,覃某某向覃某提出要回那塊林地,但覃某叫覃某某去問某某村,說土地是某某村發包給他們的。由于那塊地是自家的,所以覃某某就去砍了那里的林木。
3、被害人陳述
(1)覃某家陳述,2003年10月31日,其和覃某與本鄉某某村簽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書,并劃定了承包范圍,承包期為16年。2013年清明節,覃某某說其和覃某等人在“某某嶺”承包的林地里有幾畝地是他家的,要收回這塊林地。覃某說土地是某某村發包的,叫覃某某去征求該村同意才行。覃某某聽后沒有出聲。后來覃某某可能有誤解,以為其和覃某同意歸還林地給他,所以他家人曾去那里對其等人砍樹后生長的第二代樹苗施肥,最后又去砍伐那里的林木。當其得知覃某某砍伐其等人的桉樹后,就和覃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現場阻止,但覃某某不聽勸阻,強行運走盜砍的樹木,其氣不過就報了警。現在為了搞好雙方的關系,其和覃某、覃某原諒了覃某某。
(2)覃某陳述,2014年2月26日20時許,其得知覃某某到“某某嶺”砍伐其等人承包種植的桉樹后,便和覃某家于次日中午去到現場查看,發現已被砍伐了幾畝林木,山腳下還有一堆砍好的樹木。當天下午,其和覃某家再次去到現場,看見覃某某和砍工正在裝車,但覃某某不理睬其二人,于是覃某家報了警。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覃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本案相關證據互相印證。同時還供認其從2月中旬開始盜伐覃某家等人種植的林木,并已將兩車木材賣給本鄉賀山村委中福村路口的刨板廠,每噸520元,第一車得款5200元,第二車還沒有得錢。
5、鑒定意見
(1)木材檢驗報告及說明書,證實林業專業技術人員受公安機關的委托對被查獲的589根桉原木進行檢尺計算,該桉原木為6.8151立方米。
(2)現場調查報告,證實覃某某砍伐的林木為第二代尾葉桉林,被砍伐林地面積為4.2畝,林木活立木蓄積量為26.90立方米。
6、現場勘查及辨認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2月28日對現場進行勘查,案發現場位于來賓市興賓區寺山鄉勒馬村與某某村交界處“某某嶺”南北向的一山槽中,面朝東的尾葉桉林地,被砍伐林地面積4.2畝。
(2)辨認筆錄、照片及辨認對象人員信息,證明何某彎對
偵查人員提供的一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別進行辨認后,確認7號相片的男子是覃某某。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控辯雙方圍繞本案發表的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覃某某所砍伐的林木的所有權問題。經查,本案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相關書證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均證實被砍伐的林木系被害人覃某家、覃某、覃某在承包經營期間種植,所有權應屬其三人所有。雖然覃某某及其父親對其中部分承包地的使用權提出異議,但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同意退出土地并移交林木給覃某某及其家人,所以該林木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因此,被告人覃某某認為其所砍伐的林木屬其所有以及辯護人覃健業認為林木所有權有爭議,本案應以濫伐林木定罪處罰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某違反森林法的有關規定,盜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盜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覃某某是初犯,取得對方的諒解,符合緩刑條件,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覃某某請求從輕處罰及辯護人覃健業建議對被告人覃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解、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蘇家聯
審 判 員 何基吉
人民陪審員 黃麗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