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14閱讀量:(1530)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1721號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大寶,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來賓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來賓市民樂路*號*#樓一層。組織機構代碼782142***。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洪亮,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來賓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謝某某委托代理人楊大寶,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洪亮、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在2012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來賓市城北區文輝路和政和路交叉口西北角天辰廣場樓盤第一幢*單元*層*號房,該房建筑面積120.34平方米,每平方米2825.33元,總價款34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按合同第八條規定,被告應于2013年6月28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4年4月29日才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被告逾期交房300天。同時,合同第九條規定,自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據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400元。但經與被告協商,被告自認違約時間沒有300天、拒絕支付違約金204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逾期交房屬實,但逾期的天數不是300天,而是288天;另外,鑒于目前現在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只愿意賠償按實際逾期天數288天計算所得違約金的一半。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來賓市城北區文輝路和政和路交叉口西北角(民樂路*號)的天辰廣場樓盤第1幢2單元11層1101號房,房屋總價款340000元。同時,合同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當在2013年6月28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九條約定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條規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首付款102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分行簽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分行借款238000元用于購買本案涉案房屋,并約定該貸款238000元劃入被告賬戶。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來賓日報刊登公告,要求原告等業主在2014年4月17日至4月30日辦理交房手續。根據合同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400元,但遭到拒絕。原告為此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庭審中被告主張逾期交房的逾期時間為288天,原告亦表示認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訴狀、身份證、《商品房買賣合同》、交首付款發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借款憑證、桂中日報復印件,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庭審筆錄附卷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購房款340000元,已履行了買受人的合同義務,被告依約應當在2013年6月28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14年4月17日才履行該交房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庭審中被告主張逾期交房的逾期時間為288天,原告亦表示認可,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確認的違約時間天數予以確認。故原告訴請被告按違約300天支付違約金204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應按雙方確認的違約天數計付即19584元(340000元×0.02%×288天)。被告認可實際違約288天,以經濟困難只同意支付一半的違約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來賓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謝某某支付違約金1958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0元,由原告負擔12元,由被告來賓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98元。本案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由被告來賓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債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10元。款匯: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來賓分行營業部,賬號: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正光
審 判 員 趙舒穎
人民陪審員 秦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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