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兵訴被告袁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2007)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張某兵,女,住大同市某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杰,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女,住大同市某城區。
委托代理人馮曉利,山西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兵訴被告袁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兵的委托代理人陳杰、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曉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兵訴稱,原被告通過被告的父親認識,2013年恰逢原告位于大同市魏都新城的房子進行房改,被告自稱可以幫忙,省得原告去排隊等候,于是原告將房改款21萬元交付被告,委托被告全權辦理。但是一個月后原告要求看房時才發現,被告根本未去給原告辦理房改事宜,且電話也不接,原告無奈,只能要求被告退款,原告數次向被告索要錢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原告無奈,只能訴諸法院,要求被告返還現金并利息共計216930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明所訴事實:
1、收條一份,證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21萬元,承諾給原告辦理房改事宜。
2、銀行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證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給被告丈夫賬戶轉賬13萬元。
被告袁某某辯稱,一、答辯人不是本案返還原物糾紛案件的適格被告,不應當承擔返還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1、原告所訴將21萬元房改款支付給答辯人一事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從始至終沒有收到原告一分錢。2、答辯人也沒有辦房改的能力。沒有承諾過給原告辦理房改一事。真正承諾給原告辦理房改一事的是答辯人的丈夫劉偉珍,收原告錢的也是劉偉珍,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的丈夫是房管局房管科的原副科長,2013年11月8日,劉偉珍電話通知答辯人,讓答辯人給原告打一個收條,說是給原告辦房子手續,錢已經收到了,因其本人不在大同,讓答辯人先給代打一收條,等其本人回來大同,且這樣的事情已經發生了不止一次,所以就有了答辯人給原告打收條一事。二、這應當是一起刑事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法院不應當按民事案件審理。答辯人丈夫劉偉珍是房管科的副科長,其以房屋安置或者購房為名騙取近30余人房款的案件,已經于2014年5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區分局立案偵查,劉偉珍本人也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劉偉珍涉嫌詐騙一案正在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而原告也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之一,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查辦。綜上,原告起訴答辯人返還原物一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者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被告袁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明所辯事實:
1、劉偉珍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復印件),證明2013年11月8日劉偉珍賬戶轉入13萬元,當天消費13萬元在澳門用于賭博了。
2、訊問筆錄,證明劉偉珍在檢察院的詢問筆錄中陳述答應給原告辦理房屋手續,被告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
3、逮捕證、起訴意見書,證明劉偉珍以辦房為名騙取他人錢財已經被逮捕,與被告無關。
4、出入境證明,證明2013年11月6、7、8日劉偉珍在柬埔寨、澳門。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給原告出據收條一份,載明,為原告辦理房屋(魏都新城)事宜,收取原告21萬元。
原被告爭議的主要事實是:袁某某是否為本案返還原物的適格被告;原告張某兵請求被告袁某某返還的請求是否成立;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是否應移送公安機關。
本院結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以及陳述的事實作以下評判:
被告稱上述房款都是替其丈夫劉偉珍收取,為此提交了“歷史交易明細”欲證明所辯,本院認為該“歷史交易明細”只能證明被告將所收到的款項直接打在其丈夫劉偉珍的賬戶,不能證明是替劉偉珍收取,因此上述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欲證明上述原告所給付的款項是劉偉珍用來給原告辦理房屋手續,經本院審查,訊問筆錄中雖然提及“張紅斌辦理公產轉私產”但在起訴書中并未將該情節認定為刑事犯罪,因此本院不能確認被告收取原告的21萬元涉嫌刑事案件,本院將該案作為民事糾紛案件立案受理并無不當。被告袁某某對給原告出具的“收條”和原告提交的“銀行匯款憑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該借條及匯款憑條可以認定被告收到原告款項21萬元的事實成立,原告起訴袁某某返還的請求正當,袁某某作為被告主體適格。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收受原告21萬元的事實清楚,被告稱與此事無關,無據為證,本院不予采信,另稱此事涉嫌犯罪,因公安機關在審查時未予認定,本院不能確認該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原告要求移送公安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項未用于辦理房屋事宜,原告要求返還,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兵2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4554元,由張某兵負擔145元,由袁某某負擔4409元(與判決主文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韻娥
人民陪審員 劉麗萍
人民陪審員 楊根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尚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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