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謝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565)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402民初1772號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蒙古族,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蒙古族,寧夏固原市人,現住銀川市興慶區。系李某某之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謝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重慶市榮昌縣人,現住固原市原州區。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謝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艷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生虎,被告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原州區南關人民街*號一、二、三層營業房出租給被告,合同期限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租金2200.00元。同時約定,被告應當在交費時兩月末五日內交清下兩月的租金。合同期滿后,原、被告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被告繼續承租原告房屋,原告向被告收取了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房租。2015年8月7日,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原告房屋發生火災,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現正在審理之中。因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20日至今的房租,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并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3日房租17600.00元(每月2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本案生效止的房租;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1份[原件在(2015)原民初字第3214號卷宗中]、(2015)原民初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及被告交納房屋租賃費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未交納房租費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房屋租賃合同》、(2015)原民初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書均屬實無異議,但《房屋租賃合同》中手寫的部分需要與原件核對。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讓其搬出租賃房屋的訴訟請求,因其是以10500.00元轉讓來的空房,現在還剩下一些貨物,不能說搬出就搬出去。租賃合同中載明,原告出租房屋時收取了1000.00元裝修費,其可以將租賃房屋轉租出去,原告不可以干涉。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訴訟請求,因2015年8月7日4時49許,租賃房屋的二樓電表箱處因電表箱外連接電線桿的多股鋁線短路發生火災,燒毀了二樓全部貨物,同時熏壞了三樓所有生活用品及部分貨物,致其生意無法經營,生活極度困難,加之其妻子患有白血病,現在沒有錢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要求房屋租金由供電局、原告及其本人按照比例承擔,因二樓、三樓不能使用,房屋租金應按每月1500.00元支付。原告所說的管理不善與其無關,2013年后半年其就沒有使用原告的電,并曾看見電表箱、電線老化,已從鄰居家引用電使用?;馂陌l生的起火點是電表箱外連接電線桿的多股鋁線短路,點燃室內物質引起的,被告使用的電線沒有經過二樓,是原告將電引給另外兩家使用,被告曾多次讓原告把電表箱移到室外去,但原告沒有移動,被告沒有用電,就沒有管理電的權利。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轉讓協議1份(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被告是從他人手中轉讓的承租房屋,轉讓費為10500.00元的事實;
2.火災認定書復印件1份[原件在(2015)原民初字第3214號卷宗中],證明因原告的電表線路問題,導致發生火災,被告受損失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轉讓協議的證明目的無異議,但該轉讓協議能夠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承租該房屋,房屋租賃合同載明被告承租的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繼續簽訂合同,現房屋租賃為無固定期限的租賃合同,原告可隨時解除合同。證據火災認定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現作如下分析認定: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2015)原民初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書均因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提供的轉讓協議因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被告經原告同意從喇應海處轉租的事實,且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火災認定書,因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謝某某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原州區南關人民街*號一、二、三層營業房出租給被告使用,出租期限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租金為2200.00元,租金每兩個月交付,且被告必須在到期后五日內交清下兩個月的租金。合同期滿,原、被告未續簽書面租賃合同,被告繼續承租原告房屋,并交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7日,因涉案租賃房屋二層的電表箱外連接電線桿的多股鋁線短路起火,致發生火災,造成被告在二樓存放的貨物及三樓的部分貨物及被褥、電視等物品燒毀,原告房屋受損的事故。現原告以被告拒不交納拖欠房屋租金為由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并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3日房租17600元(每月2200元);3.2016年4月13日至本案生效止的房租;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謝某某2011年9月1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期滿,原、被告未續簽書面合同,但雙方繼續履行了原合同義務,即雙方的行為構成了事實租賃合同關系,又因原、被告未書面約定租賃期限,該租賃合同應為不定期租賃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賃房屋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房屋租賃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繼續租賃使用原告房屋,且雙方已經沿用原租賃合同中關于租金的約定,但原告訴請的租賃費數額計算有誤,故本院根據雙方約定的租金及租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本案生效止的房屋租賃費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辯稱的理由因2014年9月20日以后雙方的租賃合同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并未約定被告辯稱的轉租事宜,且租賃房屋發生火災系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解決的范疇,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謝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搬出位于原州區南關人民街12號一、二、三層營業房;
三、由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房屋租賃費17160.00元;
四、由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房屋租賃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2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交),由被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艷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任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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