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楊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225)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紅寺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紅民初字第854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紅寺堡區。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紅寺堡區。
委托代理人王應文,吳忠市紅寺堡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監護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紅寺堡區。系被告楊某父親。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繼續進行審理,又因被告楊某精神貳級殘疾,本院依職權追加被告楊某的父親楊某甲為其監護人,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應文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應文、監護人楊某甲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經人介紹,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舉行了結婚儀式,2009年10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生育了女兒楊某乙(現隨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癲癇病,但被告對此事一直隱瞞,至今未治愈。2013年4月底,被告之兄及兄嫂對原告實施毆打,造成原告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娘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與被告家人共同經營”楊某甲門窗店”,共同財產有位于紅寺堡區某地的兩處院落(0.8畝)。婚生女隨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撫養有利于孩子的成長。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楊某甲門窗店”、二處院落歸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財產折價款180000元;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1.同意離婚;2.婚生女楊某乙由原告撫養并承擔撫養費,被告享有探視權,每周六、周日帶回被告家;3.無夫妻共同財產;4.訴訟費由原告承擔;5.雙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14年患精神病,原告不盡夫妻互相扶持義務,離婚后,原告應承擔支付扶助金的義務。
監護人楊某甲述稱,我原來是木匠,剛到紅寺堡的時候經營門窗店,沒有辦理營業執照。2008年3月10日,我向工商局交了個體開業登記費,2013年辦理了營業執照。我經營門窗店的過程中,原告有時候來,有時候不來,原告干不了技術活,但會給店里幫忙。門窗店一年能收入三四萬元。
原告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結婚登記審理處理表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的事實;
2、楊某乙的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了楊某乙。
被告楊某質證后均無異議。
被告楊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結婚證一本,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事實;
2、殘疾人證一本,證明被告2014年患精神病,殘疾等級為貳級的事實;
3、居民戶口薄一本,證明原、被告及楊某乙一起生活且與被告家庭成員分家單過的事實;
4、紅寺堡區財政部門收據二張、營業執照一本,證明位于紅寺堡某市場的”紅寺堡區某門窗訂做部”和位于某地的院落為楊某甲的個人財產。
原告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2014年9月16日是辦理殘疾證的時間,不是患病的時間,該證據恰好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前患癲癇病的事實相印證;證據3,只能證明法律上的兩個獨立的戶口簿,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4,雖然”紅寺堡區某門窗訂做部”登記的業主是楊某甲,但該店的經營方式是家庭經營,原告依法享有分割的權利,并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馬某某、田某某的兩份筆錄,證明某商城大棚*號服裝店是原告母親經營的,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質證意見:兩份筆錄都不屬實,原、被告共同經營*號服裝店,后來被告生病,原告一直自己經營。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據1,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2,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楊某乙的身份信息,予以認定。
被告提交的證據:證據1,與原告提交的證據1內容相同,予以認定;證據2,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精神貳級殘疾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3,只能證明原、被告的戶口信息,不能證明是否分家的事實,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證據4,能夠證明被告父親楊某甲自2008年3月10日開始經營門窗店、對位于某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的事實,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某商城大棚*號服裝店是原告母親經營的店,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楊某某和被告楊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按照當地風俗習慣舉行了結婚儀式。20**年*月*日,雙方生育女兒楊某乙。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回嫁家居住至今,并帶著女兒一起生活。自2008年至今,被告父親楊某甲經營”紅寺堡區某門窗訂做部”,原告離開楊某甲家之前,在門窗店做力所能及的活。監護人楊某甲向政府交納了土地費,并在政府分配的宅基地上蓋了六間正房和兩間偏房。
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楊某持有精神貳級殘疾證,但在庭審過程中能夠準確表達觀點和意見,其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且監護人未作出異議,故對原告楊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楊某患有精神病,病情不穩定,不宜撫養婚生女楊某乙,且同意楊某乙由原告撫養,故楊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本人需要其家人照顧,無能力承擔楊某乙的撫養費,故楊某乙的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有探望楊某乙的權利,原告有協助探望的義務。關于”紅寺堡區某門窗訂做部”,該店是被告父親楊某甲自2008年3月10日開始經營,原告提出雙方自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參與經營,并且原告投資200多克黃金,借娘家40000元也投入這個店,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投入多少資金,故對原告投資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承認該店是被告父母、原告和被告一起經營,符合實際情況。因原告參與經營的時間不長,故本院酌情確定30000元。關于位于紅寺堡區某地的二處院落,雙方均承認該院落及所建房屋是婚前被告家的財產,不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對原告要求分割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某商城大棚*號服裝店屬于原告母親經營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雙方離婚后,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扶助金的義務,對被告楊某要求原告支付扶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和被告楊某同意離婚,準予離婚;
二、婚生女楊某乙由原告楊某某撫養,撫養費自行承擔;
三、被告楊某有探望楊某乙的權利,原告楊某某有協助探望的義務;
四、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楊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在判決自動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宋建軍
人民陪審員 白寶玉
人民陪審員 康福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任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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