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某、李某、姚某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614)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原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大專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無業,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無業,住址同上。系徐某某父親。
被告人薛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河南省靈寶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靈寶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經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0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湖北省丹江市人,大專文化,農民,住湖北省丹江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經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0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建忠,寧夏大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山西省芮城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山西省芮城縣。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經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0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連春清,寧夏大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固原檢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學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趙建忠、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辯護人連春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先后來到固原市原州區從事傳銷活動。2014年9月3日下午,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一起從事傳銷活動的丁某某(另案處理)將被害人徐某某從河南騙至固原,意欲讓徐某某加入傳銷組織。徐某某在得知真相后表示反對,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及丁某某等人遂在該傳銷組織頭目“杜某某”(另案處理)的指使下,將徐某某控制在固原市火車站附近東岳小區*號樓*單元*樓的傳銷窩點內,限制其人身自由,意圖強迫徐某某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9月9日0時許,徐某某為了脫身,趁負責看管她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及丁某某等人熟睡之機,從東岳小區*號樓*單元*樓住宿的房間的窗戶跳下摔傷。經鑒定,被害人徐某某之傷屬于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訴請,要求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157589.7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當庭提供了醫療費票據、醫院診斷等證據。
被告人薛某某辯稱,我是2014年8月份被同學騙到固原進入傳銷組織,我自己知道是傳銷組織后因無錢回家就在傳銷組織安身,后來認識了丁某某,我處于傳銷組織的底層,沒有權利看管他人,案發當天,我也沒有和被害人在一個房間,起不到看管的作用。民事部分愿意賠償。
被告人李某辯稱,我沒有叫來徐某某,我們都是被鎖在屋子里,不存在我看管她的情況,她的財物和手機都是丁某某看管。她來以后,我陪她出去過一次,跟她去還信用卡。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李某屬于脅從犯,本案是共同犯罪,對涉嫌罪名無異議。李某也是被騙到固原加入傳銷組織。李某等人對徐某某的限制自由是迫不得已的行為,傳銷組織使得他們的精神被控制,李某必須服從團隊的指揮和管理,李某等人是受頭目杜某某等人的指示,是違背他們本人意愿的。2、真正實施犯罪行為的是杜某某、王偉二人,徐某某在出逃無望時,選擇跳樓,導致嚴重后果的人是杜某某及王偉。3、本案中李某作用不大,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李某的行為是消極的。4、李某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有坦白情節,希望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姚某某辯稱,我沒有陪被害人徐某某出去過。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姚某某也是受害人之一,她的人身也受到別人的限制,姚某某屬于脅從犯。被害人徐某某的受傷不是本案被告人直接的行為所導致,與三被告人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姚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節,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有悔罪行為,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姚某某屬初犯、偶犯,社會危害小,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先后來到固原市原州區從事傳銷活動。2014年9月3日下午,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一起從事傳銷活動的丁某某(另案處理)將被害人徐某某從河南騙至固原,意欲讓徐某某加入傳銷組織。徐某某在得知真相后表示反對。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及丁某某等人遂在該傳銷組織頭目“杜某某”(另案處理)的指使下,將徐某某控制在固原市火車站附近東岳小區13號樓3單元5樓的傳銷窩點內,限制其人身自由,意圖強迫徐某某加入傳銷組織。2014年9月9日0時許,徐某某為了脫身,趁負責看管她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及丁某某等人熟睡之機,從東岳小區*號樓*單元*樓住宿的房間的窗戶跳下摔傷,先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醫院、河南省漯河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61天,花去醫療費24953.27元。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徐某某之傷屬于輕傷一級,傷殘程度為七級傷殘。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姚某某分別賠償被害人徐某某醫療費1萬元,共計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院的來源及公安機關于2014年9月10日對本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組織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對同案犯和作案現場進行辨認的事實;
3、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下午至2014年9月9日0時許期間,伙同丁某某限制被害人徐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實;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徐某某之傷屬輕傷一級的事實;
5、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的基本情況,犯罪時均達到法定承擔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
1、附帶民事原告人徐某某醫療費票據2張,金額24953.27元,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醫療費的事實;
2、住院病案1份,證明附帶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療傷情的事實;
3、司法鑒定書1份,證明附帶民事原告人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及傷殘七級的事實;
4、交通費票據9張,金額為661.5元,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親屬接其回家,支出交通費的事實;
5、工資清單1份,證明附帶民事原告人的父親辭職照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生活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事實。
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姚某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法庭均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目無國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因非法拘禁導致被害人造成傷殘,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李某、姚某某能夠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又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它辯護觀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為了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四、由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姚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44012.37元(已賠付2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彥惠
審 判 員 劉耀文
人民陪審員 趙 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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