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牛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313)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初字第993號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大專文化,公務員,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楊彪,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西吉縣。
原告牛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某某訴稱,2013年6月24日,被告張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張,被告承諾只要原告用錢時招呼一聲,其便立即償還。后原告因急用錢要求被告清償該借款,但被告以各種借口拒絕清償?,F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時判令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借款起訴之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期間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上述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借條原件一張,欲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欲證明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給被告匯款100000元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法庭出示了依職權調取的被告張某某戶籍證明一份,欲證明被告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告對上述證據經質證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被告張某某表舅,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當日出具借條一張,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以轉賬方式給被告張某某匯款10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5月29日,原告牛某某起訴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務應當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張某某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也未提出抗辯理由,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告張某某給原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條,債權債務關系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理應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張某某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已構成違約,原告牛某某訴請要求被告張某某歸還借款,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清償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金烈
審 判 員 馬 紅
人民陪審員 張 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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