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貞與被告張某軍、弓某濤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367)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449號
原告李某貞,曾用名李某珍,女,漢族,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軍,男,漢族,住大同市城區。
被告弓某濤,女,漢族,住大同市城區。
原告李某貞與被告張某軍、弓某濤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弓某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年初我將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樓房讓二被告暫時居住。2013年初,我告知被告收回房屋另作他用,為此多次上門要求二被告騰退該房屋,并將房屋內的物品搬離。被告始終不理睬。我認為被告損害了我的利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騰出該房屋,訴訟法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購房協議一份、劉潤梅的證明一份、結算清單、收據,證實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樓房歸原告所有。
2、裝修費票據,證明是原告對房屋進行的裝修。
被告張某軍未到庭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弓某濤辯稱,我與被告張某軍是夫妻關系,與原告是婆媳關系。我現在確實在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樓房居住,該房屋是原告購買的。我們是2011年7月住進去的,當時房子是毛坯房,是我和被告張某軍掏錢裝修的。我同意騰出房屋,但是要求原告補償我裝修費65000元。
被告弓某濤就其所辯,提供以下證據:
病例8頁,證明2012年1月被告二患有乳腺癌(晚期)。
本院經審查原告證據,真實且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采納。可證明原告對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樓房擁有使用權。原告主張對該房屋有所有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弓某濤提供的病歷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軍與被告弓某濤系夫妻關系。原告李某貞與被告張某軍系母子關系,與被告弓某濤系婆媳關系。2011年,原告讓二被告暫時居住在其擁有使用權的位于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樓房。2013年初,原告預收回房屋另作他用,要求二被告騰出該房屋,并將房屋內的物品搬離。二被告至今不予騰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購房協議、證明、結算清單、收據等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弓某濤提供的病歷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貞對位于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房屋有使用的權利。現被告張某軍、弓某濤二人無正當理由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內,原告要求被告騰出該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弓某濤主張原告應退還其房屋裝修款6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支出裝修款的相關證據,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軍、弓某濤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從大同市城區永康御花園樓房搬出,并將該房屋歸還原告李某貞。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張某軍、弓某濤負擔。(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新
人民陪審員 袁 青
人民陪審員 藺祎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羽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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