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包某與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516)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同民終字第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區*路*號**大廈*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萬振彪,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包某、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發展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2014)礦民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上訴人某發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振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包某于2012年10月30日經培訓考試,同年12月開始在被告某發展公司的項目部從事井下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至2013年4月22日后被通知待工,后原告包某向大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告某發展公司未按規定與原告包某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向原告包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由于原告包某在2014年4月23日后并未向被告某發展公司提供勞動,無勞動報酬,被告某發展公司應當按照原告包某的工資標準支付原告包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工資。原告包某主張每月工資為4500元,被告某發展公司不予認可,在審理中要求被告某發展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原告包某的工資收入情況,被告某發展公司未能提交,應承擔不利后果。且原告包某主張的每月工資數額,未超過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鎮單位采礦業從業人員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額,予以認定。原告包某主張于2010年6月1日已與被告某發展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因舉證不力,對此主張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包某主張被告某發展公司應支付雙倍工資144000元的訴求,因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告包某主張與被告某發展公司之間屬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訴求,現有證據證實原告包某在被告某發展公司工作不滿一年,不符合已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包某主張被告某發展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的訴求,因合同尚未簽訂,無勞動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該項主張沒有合同依據。原告包某主張被告某發展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訴求,因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對其該項訴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與原告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被告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再支付原告包某一倍工資22500元;三、駁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包某已預交),由被告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包某、原審被告某發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上訴人包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雙方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44000元,繳納社會保險。其主要理由是:上訴人包某于2010年6月1日起到上訴人某發展公司處工作,沒有簽訂勞動關系。2013年4月20日,上訴人某發展公司通知上訴人包某放假待工。上訴人包某在上訴人某發展公司工作達三年,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雙方已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且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并繳納社會保險。
上訴人某發展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終止勞動合同并支付四個月雙倍工資18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22日上訴人某發展公司通知上訴人包某放假待工沒有依據,實為上訴人包某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試用期,終止勞動合同。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發展公司與上訴人包某簽訂勞動合同明顯增不當。二、上訴人包某在上訴人某發展公司處工作5個月,依照相關規定,未簽訂勞動合同僅應支付4個月的雙倍工資,應為18000元,而非原審法院判決的22500元。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對工作起始時間及待崗理由不認可,對其他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何時建立勞動關系以及是否已經解除?應當如何計算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屬于法院審理范圍?
本院認為,上訴人包某在二審中申請證人趙學文出庭作證,能夠證明上訴人包某自2010年6月開始在上訴人某發展公司處工作。而且,依上訴人包某的申請,本院依法向永定莊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調查,能夠證明上訴人包某所持2011年春節期間的放行證是真實的,故本院確認上訴人包某自2010年6月起至上訴人某發展公司處工作,雙方于2010年6月建立勞動關系。因雙方未訂立勞動合,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視為上訴人某發展公司與上訴人包某自2011年6月起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勞動合同,上訴人某發展公司支付上訴人包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共11個月的工資,為11×4500=49500元,故上訴人包某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144000元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發展公司主張雙方于2013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其未向法院出示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故對上訴人某發展公司的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上訴人包某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規定,故上訴人包某訴求繳納社會保險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處理。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2014)礦民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包某49500元;
三、駁回上訴人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浙江某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建明
審 判 員 劉 君
代理審判員 馬祖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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