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烏某某與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186)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502民初2710號
原告烏某某,男,19**年出生,蒙古族,農民,現住通遼市科爾沁左翼后旗。
委托代理人那順烏力吉,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刑某某,男,19**年出生,蒙古族,農民,現住通遼市科爾沁區。
原告烏某某訴被告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靜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某某委托代理人那順烏力吉、被告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將三十余萬斤玉米賣給被告,被告以星期日不能打款為由,未給付原告玉米款350000.00元。被告于 2015年2月15日為原告出具欠據一枚,約定2015年5月1日還款,利息按月利率0.01元計算。因被告未返還欠款本息,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玉米款本金 350000.00元,支付利息49000.00元(350000.00元×1%×14個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本息合計 399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刑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事實部分屬實,被告已經償還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現無力給付剩余玉米款。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烏某某向被告刑某某出售玉米。因玉米款未立即給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為原告出具數額為 350000.00元的欠據一枚。雙方約定2015年5月1日給付此款,按月利率0.01元計算利息。被告分別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4 日、2016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余款現被告未給付原告。
上述事實,原、被告在庭審中進行了陳述,原告出示了欠據,經庭審核對屬實,足以夠證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并約定利息的事實,于本案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出示了收據兩枚及借據一枚,經庭審核對屬實,足以夠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5000.00元的事實,于本案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原、被告因買賣玉米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履行給付玉米款的義務。原、被告關于利息的約定未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明確還款系本金或利息,故認定為被告三次的還款行為系給付利息,在產生利息總額中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 下:
一、 被告刑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十日內給付原告烏某某玉米款35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截止至自2015年2016年4月14日利息 350000.00元×1%×14個月=49000.00元-15000.00元),本息合計384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烏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43.00元,原告烏某某負擔113.00元,被告刑某某負擔3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絕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由申請人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審 判 員 于靜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邵 帥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