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柳某某與陳某某、解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57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昌民一初字第02373號
原告:柳某某,男,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吳瑞,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無固定職業。
被告:解某某,男,漢族,無固定職業。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
負責人:魏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解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袁繼尚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瑞,被告陳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8日16時40分左右,被告陳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新BT0***小型出租車,沿昌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方酒店對面路段時,與由西向東通過人行橫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昌吉市人民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腓神經損傷、全身多處皮挫傷,出院后原告就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進行了鑒定。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其所駕駛新BT0***小型轎車系解某某所有,該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5282元(醫療費247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3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元、營養費15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新BT0***小型出租車車主系解某某,本人是從業,事故發生時,該車由本人駕駛。
被告解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新BT0***小型出租車車主是本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
被告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肇事車輛新BT0***小型出租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本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經質證,被告陳某某、解某某、某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予以確認。
2、昌吉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5頁、出院證1份、疾病證明書2份。證實原告受傷后住院11天的治療情況。經質證,被告陳某某、解某某、某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昌吉市人民醫院門診費票據2份。證實原告受傷后自付醫療費用247元。經質證,被告陳某某、解某某、某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為治療傷情自付醫療費247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4、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各1份。證實原告的傷情經評定,誤工期評定為60日,護理期評定為3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經質證,被告陳某某、解某某均無異議,被告某公司對誤工期的評定無異議,認為護理期和營養期沒有相應的醫囑,不認可。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司法鑒定機構作出,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鑒定意見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發生鑒定費18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5、交通費票據一組。證實原告受傷后支出交通費300元。經質證,被告陳某某、解某某均無異議,被告某公司稱由法院酌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某舉證,原告、其他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住院費用統一結算票據1張、門診票據1張。證實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531.5元。經質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531.5元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因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未包含此費用,故本院對此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被告解某某、被告某公司均未提交書面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247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自付醫療費247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誤工費7440元(124元/天×60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60天誤工期,每天按124元的標準主張誤工費74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主張護理費3720元(30天×124元/天)。被告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住院11天,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護理期為30天,原告每天按124元的標準主張誤工費372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75元(25元/天×11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治療11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7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5、原告主張營養費1500元(25元/天×60天)。被告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依據鑒定意見書評定的60天營養期,每天按25元的標準主張營養費1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6、原告主張鑒定費1800元。被告陳某某、解某某均無異議,被告某公司不認可。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損害后果進行鑒定所必須發生的支出,也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7、原告主張交通費300元。被告陳某某、解某某均無異議,被告某公司請求法院酌定。本院認為,原告因事故受傷治療必然產生交通費用,根據其就醫地點、人數等因素,對原告交通費用確定為200元。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
2013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陳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新BT0***的小型轎車,沿昌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方酒店對面路段時,與沿上述路段由西向東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柳某某相撞,致柳某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昌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右側腓骨頭骨折、右側腓神經損傷、全身多處皮挫傷。醫囑共休息兩個月。原告為治療傷情自付門診醫療費247元。被告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531.5元。原告的傷情經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誤工期評定為60日,護理期評定為3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用1800元。
車牌號為新BT0***的小型轎車為出租車,登記車主為解某某,陳某某系該車的從業人員。該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被告陳某某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全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先由被告陳某某所駕駛車輛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者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的損失經本院核定為:醫療費247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3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元、營養費15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5182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損失,均未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分項限額和傷殘死亡分項限額,故原告的損失,均應由被告某公司承擔。由于原告的損失,已由保險公司賠付,故被告陳某某、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賠償原告柳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合計1518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二、被告陳某某、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2元,其他訴訟費用240元,合計422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其他訴訟費用原告已預交,預交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袁繼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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