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李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72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59號
原告:朱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衛方,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馬長栿,新疆立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訴被告李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文琳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吳衛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長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2014年4月底,被告雇傭原告鋪設滴灌。原告于2014年8月完工,被告欠原告勞務費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3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7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9個月,利率為6.22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本案屬于勞動工資糾紛,因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應當駁回。原告所主張的21000元是朱某、文某某、成某某夫婦共四個的工資。在本案中遺漏被告,欠工資的是昌吉市市政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李某某只是項目部的施工負責人,原告出示的欠條是被告履行職務行為,被告個人不應當承擔。
原告朱某舉證,被告李某某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欠條一份,證實被告欠原告工資款51000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被告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復印件,證實本工程施工人是昌吉市政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本院認為,此證據是復印件無原件相核對,且此證據不能證實與原告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某某找原告朱某等人對北塔山牧場草建連一滴灌工程進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原告工資款5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工資款30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未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內容后,向原告出具欠據,確定被告欠付原告勞務工資51000元。原、被告未簽定書面合同,雙方存在口頭勞務協議。原告完成勞務工作,被告應及時支付勞務報酬。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1000元未付,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有誤,按同期貸款年利率5.1%計算,即21000×5.1%÷12×9=803元。被告主張本案應仲裁前置,因本案屬勞務合同,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辯解本案的勞務費應由昌吉市政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被告的此項辯解理由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勞務報酬21000元;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利息803元。
以上合計21803元,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4元,減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執行,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判員 唐文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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