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33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疏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勒民初字第61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鄢陵縣人,農民,身份證號41102**98312253***,住喀什市克孜都維路*號地區農業局家屬院*號樓*單元*室。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陜西省禮泉縣人,某某農資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身份證號610425***203202***,住疏勒縣道路運輸管理局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曉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做推銷員兼送貨司機。在此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現金共計11萬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給原告出具欠條并口頭承諾,于2014年11月底之前還清欠款,現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拒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11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欠條的事實認可,但該11萬元欠款系原告與被告協商后由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負責償還,且已經由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償還了53240元,故還剩56760元未向原告償還,原告應向某某農資有限公司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給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寫明:“今欠李某某2013年度現金11萬(壹拾壹萬元整)”。原告李某某以此欠條為憑向被告王某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11萬元的事實。被告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一、從疏勒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調取的2015年4月24日李某某訊問筆錄一份及2015年4月25日韓恩奇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三方約定該11萬元債務由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負擔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認為自己和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王某某三方雖對此債務進行過口頭約定,但自己將約定的第一筆貨款10萬元交給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向其支付約定的5萬元,故該11萬元欠款未轉移給喀什市美德農農資有限公司。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二、原告與喀什市美德農農資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是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的業務銷售員,且約定原告應將貨款收回后公司向其支付勞務費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三、2014年度李某某農藥款繳款單一份,證實債務已經轉移給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并已支付給原告53240的事實。原告李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辯稱繳款單雖有自己的簽名,但是單據上“2014年10月21日充化肥5000元”、“2014年11月2日小李借30000元”的項目系被告私自添加,實際并未收到款項;“2014年11月14日小李借4850元”系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勞務費;另原告主張欠款是被告與原告的個人行為,而與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無關。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其他證據,無法認定王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項與某某農資公司有關。另被告欲證明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3240元的事實,僅憑該份單據上載明的數額亦無法予以證明,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據,此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為有效民事行為。該借款系被告以個人名義書寫的欠條,只能視為被告的個人債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1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主張的該11萬元債務系原告與被告協商后由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負責償還的辯解,本院認為,原、被告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雖口頭約定由李某某收回公司貨款后可以用于歸還王某某欠李某某的借款。但根據雙方的陳述,訂立該口頭協議后,原告將約定的第一筆貨款10萬元交給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就應當將5萬元支付給原告,雖被告辯稱已將5萬元返還給原告,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已經履行該口頭協議,故對被告主張的已將債務轉移給某某資有限公司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張已向原告支付53240元的主張,因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此辯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欠款1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唐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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