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580)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科刑初字第404號
公訴機關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通遼市科爾沁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楊玉輝,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以科檢公訴刑訴(2015)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楊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案發前,被告人王某甲與李某甲(已判刑)在同一汽車修理部務工。
2013年8月15日22時許,張某甲、楊某、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通遼市科爾沁區西拉木倫公園南側一旅店住宿。王某乙、付某某、侯某某、白某某、莫某某(五人均已判刑)在通遼市科爾沁區福利路中段某某網吧上網。張某甲在同學的QQ群里聊天時與王某乙發生爭吵,李某乙又通過被告人張某甲QQ號和電話與王某乙互相謾罵,并約定了地點斗毆。王某乙指使侯某某、白某某到其打工的汽車修理部取打架工具,二人與在修理部的劉某慶(已判刑)一同取來撬棍、木棒、鐵管、鐵條等作案工具。張某甲、楊某跟隨李某乙買來兩把菜刀,楊某準備一根木棍,李某乙又糾集方某某(已判刑),方某某糾集張某乙、王某丙(二人已判刑)、李某甲,張某乙糾集與其同在旅店住宿的張某丙,李某甲糾集被告人王某甲。當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跟隨李某甲來到通遼市科爾沁區霍林河大街與福利路交叉路口處,雙方人員持械斗毆,造成王某乙右手背砍傷、頭外傷、背部砍傷;付某某右眼外傷,右眼角膜異物,右眼角、鞏膜裂傷,右眼瞼皮膚裂傷,背部皮膚裂傷,右側上頜骨額骨骨折,右手小指皮膚裂傷。經鑒定,付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經訊問,如實供述了參與斗毆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辨認筆錄、診斷書及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收據及諒解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同案犯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受刑罰處罰。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屬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屬從犯、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麗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聶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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