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受賄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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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克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新疆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51歲,大學本科文化程度,原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
辯護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克州人民檢察院以克檢公刑訴(201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克州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文斌、彭加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志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克州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阿圖什干部周轉房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安排讓馬某某做項目地基處理工程,事后于2012年12月在其辦公室收受馬某某本人開戶的農行銀行卡一張,內存10萬元人民幣。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讓馬某某做哈拉峻鄉干部周轉房工程地基處理,并于2013年9月在其辦公室收受馬某某本人開戶銀行卡一張,內存35萬元人民幣。合計兩次受賄45萬元,李某某將上述贓款全部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阿圖什干部周轉房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給市發改委吳某打招呼,希望在招投標過程中對克州鑫源公司給予傾斜,之后鑫源公司中標吐古買提鄉及阿扎克鄉干部周轉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9月在阿圖什市建設銀行門口收受胡某某32萬元人民幣賄賂。李某某將上述贓款中16萬元交了幸福小區二期集資房款,剩余16萬元存在農行卡做理財產品。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阿圖什市干部周轉房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給市發改委領導打招呼,讓該克州二建公司承接上阿圖什鎮,吐古買提鄉和阿扎克鄉干部周轉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5月,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向某某以周某某名字開戶的農行卡一張,內存30萬元人民幣。李某某將上述贓款全部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阿圖什市干部周轉房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給市發改委吳某打招呼,使新疆海盛公司克州分公司中標哈拉峻鄉、格達良鄉、上阿圖什鎮干部周轉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8月在喀什農三師醫院附近收受白某某現金20萬元人民幣賄賂。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市人社局副主任科員兼阿圖什市信訪局副局長肖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最后肖某被重用到阿圖什市社保局局長一職,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肖某三萬元感謝費。
六、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當時阿圖什市原發改委副主任吳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最后吳某被提拔到阿圖什市發改委主任一職,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吳某3萬元感謝費。
七、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光明街道武裝部(副科)買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買某某被提拔為幸福街道黨工委副書記,辦事處主任一職,李某某在買某某車上收受買某某3萬元感謝費。
八、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市水管站指導員李某某(副科)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李某某被提拔為市水利局黨組書記一職,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某1萬元感謝費。
九、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副局長的馬文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馬文某被調整為上阿圖什鎮黨委委員、副鎮長一職,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馬文某分兩次共計1萬元感謝費。
十、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市組織部干部高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高某某被提拔為阿湖鄉副鄉長一職,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高某某1萬元感謝費。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將當時澤普縣政府辦公室工作的鐘某某調入阿圖什市檔案局工作,之后又將其從檔案局調入市組織部工作,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鐘某某1萬元感謝費。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副主任肖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肖某某被提拔為阿圖什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主任一職(副科),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肖某某5000元感謝費。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農業局副局長、主任科員吾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吾某某被任命為阿圖什農機局黨組書記,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吾某某1萬元感謝費。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從被告人李某某處查獲的建行卡印證部分受賄事實;2.書證。主體身份證明明、任職文件,銀行卡賬目明細、工程合同等證明相關事實;3.證人證言。證人馬某某、胡某某、向某某、白某某等證言證明行賄事實;4.被告人李某某的認罪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十余次收受他人賄賂合計141.5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認罪態度好、全部退贓等從輕量刑情節,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二至十四年之間。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稱,在克州紀檢委約談自己后,自己就主動交代了受賄的事實,并說了受賄銀行卡的位置,還積極主動的將受賄款全部向組織予以退贓,符合自首情節,請求法院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馬某某45萬元是事實,因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馬某某謀取利益,不能認定為受賄。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3.被告人積極主動退贓,至始至終認罪悔罪態度誠懇,沒有犯罪前科。建議法院綜合考慮,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以下。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阿圖什干部周轉房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安排讓馬某某做項目地基處理工程,事后于2012年12月在其辦公室收受馬某某本人開戶的農行銀行卡一張,內存10萬元人民幣。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讓馬某某做哈拉峻鄉干部周轉房工程地基處理,并于2013年9月在其辦公室收受馬某某本人開戶銀行卡一張,內存35萬元人民幣。合計兩次受賄4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從農業銀行克州支行調取的卡號6228483670895480512(戶名馬某某),開戶、轉賬10萬元明細,印證被告人在2012年12月收受馬某某一10萬元銀行卡的受賄事實;2.從建設銀行克州支行調取的卡號6217004610001192513(戶名馬某某),的2013年歷史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9月16日該卡轉賬存入35萬元及從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8日分7次向6217004610001215694(戶名李某某)的建行卡轉入35萬元,印證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馬某某35萬元賄賂的事實;3.從瑞升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和海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調取的基礎樁施工合同。證實李某某任職的市組織部與馬某某所在的瑞升公司和海盛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4.新疆時代巖土工程勘察設計院喀什分院經營部經理馬某某證言,資金到我賬以后,他說把錢拿出來,他兒子考一級建造師要花錢。然后我就去農行辦理了一張自己戶名的卡,密碼是他給我說的。我把錢從我農行卡上轉到這張新辦理的卡中。轉完以后我就到李某某辦公室,當時就我們兩人,我就把卡拿出來給他,他就收了。第二筆,等我資金到賬后,李某某多次打電話,說要錢,家里急用。我說能不能等后期工程款到賬,他不同意,說你這次把錢給我,我催他們把你們的工程款快快撥給你。我到克州建行,按他的要求辦理了我自己戶名的卡,35萬元是從我的建行卡打入新辦理的這張卡里,密碼也是他設的。然后他叫我去他辦公室把卡帶給他,我去他辦公室,當時就我們兩人,我就把卡給他了,他就收下了。該證人證言證明,新疆時代巖土工程勘察設計院喀什分院經營部經理馬某某分兩次送給李某某45萬元感謝費。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第一筆,2012年下半年,整個鄉鎮干部周轉房的地勘和格達良鄉的地基處理都由馬某某來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馬某某來我辦公室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對地勘、地基處理工程的感謝,她走后,我打開信封,是一張農行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后去查詢有10萬元。第二筆,2013年阿圖什市繼續實施鄉鎮干部周轉房工程,地勘還是由馬某某來做,格達良鄉、哈拉峻鄉的地基需要做碎石樁處理,是馬某某來做,當時格達良鄉政府辦公用房地基處理也是給馬某某做了。2013年9月的一天,說格達良鄉、哈拉峻鄉的地基處理和地勘工程都是由我做的,這是對你的感謝,就給我一個信封,之后打開是建行卡,密碼在小紙條上。然后我去查詢,卡上有35萬元,之后我分7天每次轉賬5萬到我自己的建行卡里。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給市發改委吳某打招呼,希望在招投標過程中對克州鑫源公司給予傾斜,之后鑫源公司中標吐古買提鄉及阿扎克鄉干部周轉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9月在阿圖什市建設銀行門口收受胡某某32萬元人民幣賄賂。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從農業銀行克州支行調取的卡號6228463678001410277,戶名李某某的2013年歷史交易明細,證實該卡在2013年9月6日現存16萬元。2.從克州鑫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調取的借款單。該書證證明,克州鑫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韓某和胡國某分別給公司打借條14萬和18萬元。印證胡某某關于從克州鑫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行賬戶轉賬到胡某某個人賬戶32萬元用于行賄的證言。3.從克州鑫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調取的轉賬憑證。證實從克州鑫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行賬戶轉賬到胡某某個人賬戶32萬元。4.從阿圖什市組織部調取的工程合同。證實克州鑫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建阿圖什市組織部干部周轉房工程。5.證人胡某某證言,2013年8月底,我們公司收到工程款30%的第一筆款后,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我的回扣錢該給我了。第二天我就將韓某和胡國某叫到我辦公室,按照工程總造價4%的回扣安排韓某和胡國某這兩個項目經理把錢拿過來,韓某當時干的是吐古買提鄉,按4%,他應出14萬元;胡國某干的是阿扎克鄉,按4%,他應當出18萬元,二人共計32萬元。2013年8月底9月初,他們兩人到公司財務科那里辦理了借款手續后,公司財務科把這32萬元打到我工行卡(尾號626)上,過了幾天我將這32萬元錢(面額有100元的,有50元的)取出來放到我車里的后備箱了,9月5號下午五點左右,李某某再次給我打電話讓我把東西送到建行門口,我就開著車到建行門口,看到他在等著。他走過來后,我說東西在后備箱,他把后備箱打開提著兩袋子錢就到建行大廳里面去了,之后我就離開了。6.證人胡國某證言證明,2013年8月底,胡國某承建的是阿扎克鄉干部周轉房,按總造價4%回扣,他辦理借款手續將18萬元轉給胡某某的事實。7.證人韓某證言證明,2013年8月底,韓某當時承建的是吐古買提鄉干部周轉房工程,他辦理借款手續將14萬元轉胡某某的事實。8.證人吳某證言,如果他(李某某)想讓哪個企業干這個工程,他會給企業通知參加招投標,企業可以自己運作,甲方也可以在招投標時候打招呼。證言證明,李某某給吳某安排過干部周轉房招標事項。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有事情找我,他在市委門前的馬路上等我,我出來看見他的車停在門前,我就上車,胡某某說鑫源公司這次中了一個標段的工程,現在對你表示感謝,然后拿了一個裝錢的布袋子給我,我推辭了一下收下了。然后我拿著布袋子下車,事后我清點了下布袋子里的錢,總共是32萬元現金。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給市發改委領導打招呼,讓克州二建公司承建上阿圖什鎮,吐古買提鄉和阿扎克鄉干部周轉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5月,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向某某以周某某名字開戶的農行卡一張,內存30萬元人民幣。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戶名周某某,卡號6228483678090747072,于2013年5月28日開戶,同日從卡號622848367001645515轉賬轉入38萬元,又于2013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從卡號6228483678090747072分兩筆轉入到戶名馬某某卡號6228483670895480512,再于2013年7月18日和7月19日分兩筆轉入到戶名李某某卡號6228483678001410***里。2.從阿圖什市組織部調取的工程合同。證實克州第二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建阿圖什市組織部干部周轉房工程。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向某某到我的辦公室,給了我一個信封袋,并對我說:“我們公司中標了鄉鎮干部周轉房項目,你給我幫了忙,這是一點心意,請你收下”,我客氣了一下就把這個信封袋收下了。之后,向某某就離開了我的辦公室。向某某從我的辦公室離開以后,我打開信封袋里一看,里面有一張農行儲蓄卡,在這張卡的背面寫了取款密碼。然后,我拿著這張卡到阿圖什市農業銀行進行了查詢,里面存有30萬元,這張卡的戶名我后面知道是周某某的名字。我將這30萬元先轉到馬某某給我的戶名為馬某某的農行卡上(2013年5月份,分兩筆,一筆20萬元,一筆10萬元,都是從自動取款機卡對卡轉賬),之后,我就把向某某給我的農行卡扔掉了。過了大概兩個月后,我在阿圖什市農業銀行以我個人名義辦了一張農行卡,我又將向某某送給我的這30萬元,從馬某某的農行卡中,分兩次,一筆20萬,一筆10萬,自動取款機上卡對卡轉賬到我個人名義新辦的農行卡上。4.證人向某某證言,2012年底,我因為工程的事情到李某某辦公室找過他,因為有一批廉租房和公租房招標的事情。他說要招標。2013年我們公司去投標,中了兩個標,分別是工業園區公租房和吐古買提鄉政府干部周轉房工程。中完標后到簽合同的時候,他叫我去他辦公室,他說他要30萬元買房子,我說太多了,他說沒事以后還會幫我,我說現在沒錢,我說等工程款轉了后給錢。過了一個多月后,我辦了一張銀行卡,存了38萬,是以周某某的名字辦的卡,我轉賬8萬元到我本人卡上,剩余30元,將卡和密碼送到他辦公室交給他。5.證人周某某證言,就是2013年干部周轉房工程,前期招投標工作都是他(向某某)辦的,他讓我去辦理了一張農行卡,讓我存進去38萬元,我從工程款中轉了38萬元到這張新辦理的卡上,然后把卡給向某某了。6.證人吳某證言,如果他(李某某)想讓哪個企業干這個工程,他會給企業通知參加招投標,企業可以自己運作,甲方也可以在招投標時候打招呼。此證人證言證明,李某某給吳某安排過干部周轉房招標事項。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給市發改委吳某打招呼,使新疆海盛公司克州分公司中標哈拉峻鄉、格達良鄉、上阿圖什鎮干部周轉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8月在喀什農三師醫院附近收受白某某現金20萬元人民幣賄賂。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從中國銀行喀什支行調取的戶名白某某的2013年歷史交易明細,證實該卡于2013年3月27日取現25萬元,印證白某某證明行賄20萬元的時間及資金來源。2.從阿圖什市組織部調取的工程合同。該書證證明,新疆海盛公司克州分公司承建阿圖什市組織部干部周轉房工程。3.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的供述。2013年時,阿圖什市鄉鎮干部周轉房建設,白某某找過我,希望我能夠幫忙承包上干部周轉房工程。我就給阿圖什市發改委領導吳某打招呼,讓他在招投標過程中對海盛公司給予傾斜幫助。然后通過招投標,海盛公司中標了。中的哈拉峻鄉、格達良鄉、上阿圖什鎮干部周轉房工程。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白某某和我聯系,讓我到喀什,他在喀什農三師醫院附近等我,雙方見面后,他說這次工程招投標對我表示感謝。然后白某某將20萬元現金給我了。是銀行的布袋子裝的。他走后,我打開袋子看,都是面值100元的錢,共20萬元現金。4.證人白某某的證言,2013年8、9月份,那時候他給我打電話說用點錢給他幫個忙,用錢干什么我不清楚,然后我心里想的他畢竟是那么大的領導,是組織部部長,我們分公司在克州,分公司有事他可以給幫上忙。所以我就答應了。他說是要借20萬,他說他過來喀什拿錢,我同意了。他開的一輛桑塔納來了之后,是在喀什市農三師醫院附近給的錢,我就把20萬元現金給他了。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其主管阿圖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調動的職務便利,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市人社局副主任科員兼阿圖什市信訪局副局長肖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最后肖某被重用到阿圖什市社保局局長一職,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肖某三萬元賄賂款。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從中國銀行克州支行調取的戶名李某某卡號:6013828300006743893的2012年歷史交易明細,證實該卡于2012年7月19日至21日通過ATM機分六次存現3萬元。2.從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調取的干部任免文件,證明肖某于2013年被任命為阿圖什市社保局局長的事實。3.被告人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肖某到我的家里,當時肖某是阿圖什市人社局副主任科員兼阿圖什市信訪局副局長。我們一起在客廳聊天,在聊天過程中,肖某對我說:“李部長,我已經40多歲了,在市人社局任副主任科員已經5-6年了,希望你能考慮一下我的情況,在適當的機會給予提拔或調整崗位”。我們又聊了一會,她就告辭了,臨走的時候,她從手提包里拿出一個信封袋放在沙發上,然后就走了。她走后,我打開信封袋里一看,里面裝了3萬元現金。4.證人肖某證言,我一直在社保局業務崗位上干了多年,想換個崗位或有機會提拔。2012年年初就給組織部部長李某某說過,他說事情不是太好辦,也不是一個人說的算。這明擺著是在暗示我,我想該給李某某表示一下,因為當時的社會風氣就那樣。2012年7月份,有一天我就湊了30000元錢,找到他家,他當時就一人在家,我就說了想換個崗位或有機會提拔,臨走時將一個裝著30000元錢的信封放到茶幾上,然后就走了。5.證人顧某某證言,安排過,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肖某任市社保局局長。
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當時阿圖什市原發改委副主任吳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最后吳某被提拔到阿圖什市發改委主任一職,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吳某3萬元賄賂款。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從中國銀行克州支行調取的戶名李某某卡號6013828300006743893的2013年歷史交易明細,證實該卡于2013年8月13日一次存現3萬元。2.干部任免文件證明,吳某于2013年被任命為阿圖什市發改委主任一職的事實。3.被告人供述,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吳某到我的辦公室匯報當時鄉鎮干部周轉房招投標工作,工作匯報完,他遞給我一個文件袋,并說:“李書記,這是一些材料,你看一下”,說完他離開了我的辦公室。他走后,我打開文件袋一看,里面裝了3萬元現金。4.證人吳某證言,2013年8月中旬,我從深圳回來不久我的考察公示就出來了,在公示期間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吳某,現在你也公示了,我能給你幫忙的我盡量給你幫,在主要領導和常委會上給你說話,最后能一步到位,你再努力努力吧!聽完這句話我就聽明白李某某的意思。當時就我就湊上30000元錢,裝在一個牛皮信封袋與項目材料一起,裝在一個深藍色布文件袋,以匯報工作為理由,到李某某的辦公室去了。我進去后首先把材料拿出來先向他匯報工作完后,我就從深藍色布文件袋里面拿出來裝有30000元錢的牛皮信封遞給李某某,并對他說:“李書記,這是一些文件材料,你看一下”,說完我就離開了。第二天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你的事情我已給你辦妥了。5.顧某某證言,他(李某某)安排過,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安排將吳某任發改委主任。當時我提出是否提拔的太快,可否先任發改委副主任(主持工作),但是李某某表示反對,堅持將吳某任主任一職。
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光明街道武裝部(副科)買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買某某被提拔為幸福街道黨工委副書記,辦事處主任一職,李某某在買某某車上收受買某某3萬元感謝費。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中國銀行戶名李某某卡號601382830000674***的2013年歷史交易明細,證實該卡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存現3萬元。2.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任免文件證明,買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為幸福街道黨工委副書記、辦事處主任一職的事實。3.被告人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快下班時他給我打電話說有點事找我,我讓他到辦公室來,他說他在廣場對面馬路上等我。然后我去他那,上了他的車,他邊開車邊給我說,他說這次他被提拔為幸福街道辦事處主任(正科),隨手從車上拿了一個報紙包的一個小件給我,說這是一點心意,我推辭了一下,他又推給我,我就拿上了。之后我下車,打開報紙看,里面包的是百元面額的叁沓現金,是3萬元現金。4.證人買某某證言,2013年9月初的一天,(那天下雨)中午下班時我給李某某打電話說,書記我想跟你見個面,他說他在市委門口,我開車去把他接上后,送到他家大院。然后把這3萬元錢給他了。他直接拿上錢說聲謝謝就下車回家了,我也就離開了。5.證人顧某某證言,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買某某任街道辦主任。
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市水管站指導員李某某(副科)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李某某被提拔為市水利局黨組書記一職,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某1萬元賄賂款。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任免文件證明,李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為市水利局黨組書記。2.被告人供述,2012年7月左右,李某某到我辦公室來,說了些工作上的事情,然后他說李部長(時任組織部部長)你有沒有什么事情需要我幫忙。我說沒什么事情,你也別客氣。他說,李部長我是誠心誠意的,然后我想我正好有一件事需要點錢,他說那行,然后我就將我自己戶名的一張建行卡交給他,一兩天后,他把我這張建行卡交還給我,告訴我給我卡里存了1萬元錢。3.證人李某某證言,2012年7月份,李某某給我打電話叫我去他辦公室,我去他辦公室,他問我工作上的事情,他說單位經常出差,單位經費緊張。我當時問他需要多少,他說不要太多。隨后他就給我一張他自己的銀行卡(建行),他說把錢打卡里。我就把卡拿上走了。我晚上和愛人商量后,從家里拿了1萬元給他存到卡上,送給他了。4.證人顧某某證言,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李某某任市水利局黨委書記。
九、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副局長的馬文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馬文某被調整為上阿圖什鎮黨委委員、副鎮長一職,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馬文某分兩次共計1萬元人民幣。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任免文件證明,馬文某于2013年被任命為上阿圖什鎮黨委委員、副鎮長。2.被告人供述,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馬文某到我辦公室,他說快過年了,來表示一下心意,就給我了一個紅包,我推辭了一下就收下了。紅包是5000元錢。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馬文某也是來我辦公室,給了我一個5000元錢的紅包,我收下了。3.證人馬文某證言,2011年春節,我去李某某家拜年,拿了個紅包,5000元錢,這筆錢是從我的工行卡(工資卡)取的,當時他們家拜年的人特別多,李某某在廚房的時候,我把這個紅包給了他。我說以后希望部長在我工作上多給我幫助和支持。2012年春節,我去李某某家拜年,當時是晚上九點左右,我當時也拿個紅包,包的5000元錢,他家有幾個人,我不認識,我就把李某某叫到臥室里,然后就把這個紅包給他了,我還是說希望在我工作上給予幫助和支持,因為我在機關事務管理局,由于車輛亂停亂放,保安不聽話,衛生不干凈,會議室話筒不清楚,經常性受到個別領導批評,我的工作不好干,希望在工作上能給我調整下,到其他崗位上。4.證人顧某某證言,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馬文某上阿圖什鎮副鎮長。
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市組織部干部高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高某某被提拔為阿湖鄉副鄉長一職,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高某某1萬元賄賂款。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任免文件證明,高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為阿圖什市阿湖鄉副鄉長。2.被告人供述,大概是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高某某到我辦公室,說感謝我對他工作上的關心、照顧,然后他拿出一個信封遞給我,并說他們家有個親戚在搞工程,看我能不能幫忙,讓他們家的親戚也承包些活干,我當時給他說,你拿這些干什么,這樣不行,當面要還給他,但他又推了過來,我覺得這樣推來推去沒意思,就把信封放到我的辦公室里了,等下班后,我打開信封看,里面是百元面額的現金1萬元。2013年4月份,市委準備提拔任用一批干部,根據高某某同志自身的工作能力和現實表現,在制定干部選拔任用方案時,我告訴干部科科長顧劍峰,將高某某提拔到阿湖鄉副鄉長的崗位上,經過干部選拔任用程序,高某某被任命為阿湖鄉副鄉長。3.證人高某某證言,2012年9月,當時李某某的女兒要上大學,說最近就要走,當時我想一把手的女兒要上大學,這么大的事,應該表示一下,買個衣服也不知道喜不喜歡,思前想后還是決定給點錢,他女兒可以自己買衣服,當時送了1萬元錢。4.顧某某證言,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高某某任阿湖鄉副鄉長。李某某說高某某家里有困難,安排去離市區近點的鄉。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將當時澤普縣政府辦公室工作的鐘某某調入阿圖什市檔案局工作,之后又將其從檔案局調入市組織部工作,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鐘某某1萬元感謝費。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調整文件證明,鐘某某于2012年從澤普縣政府辦公室調入阿圖什市檔案局、調入市組織部工作的事實。2.被告人供述,2012年上半年,市房產局干部陳瓊在一次一起吃飯時,說她一個姐姐的兒子在澤普縣政府辦公室工作,工作能力、人品都非常不錯,但是他的妻子在阿圖什,夫妻分居,所以想請我幫忙將她姐姐的兒子鐘某某調到阿圖什市工作,之后經過我的幫助,將鐘某某調到阿圖什市檔案局工作。在2012年中秋節前的一天,鐘某某到我家來,帶的月餅等禮品,對我幫助他調動的事情表示感謝,等他走了之后,我發現禮品袋里還有一個信封,里面是百元面額現金1萬元。3.證人鐘某某證言,2012年中秋節的時候,我父母準備了水果和月餅,交代我一定要交給李某某,讓我表示對他的感謝。然后,我提著父母準備好的禮物,送到李某某家里,說了幾句感謝的話,我就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情況,后面聽說李某某出事以后,我跟父母側面打聽了一下,問他們給李某某送的除了月餅和水果之外有沒有其他東西。然后,我父母說為了表示感謝,禮盒里面他們還放了10000元現金。4.證人顧某某證言,他說檔案局申請將鐘某某調到檔案局,安排我將這件事提交部務會,后來部務會通過了。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阿圖什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副主任肖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肖肖某某被提拔為阿圖什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主任一職(副科),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肖肖某某5000元感謝費。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任免文件證明,肖肖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阿圖什市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主任(副科)的事實。2.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肖肖某某到我辦公室,自我介紹了一下自己,然后遞給我一個信封,說感謝我對他的關心和幫助。我說沒有必要這樣,他說這是他應該的,是一點心意。他把信封放到我辦公室的桌子上就出去了。到下班之后,我打開信封看,里面是百元面額的5000元現金。3.證人肖某某證言,就是在2013年4月份,當時組織部網上擬提拔公示上有我的名字,當時別人建議我還是去找一下李某某,因為他是很重要的人,他可以給我幫助的。2013年4月的一天,我拿了一個裝有5000元的信封袋,到李某某辦公室,進去后我先自我介紹了下自己,然后我說,聽說你要出差,這是我的一點心意,給你孩子買點東西。4.證人顧某某證言,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肖肖某某任新農合辦公室主任。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給市組織部干部科科長打招呼,將時任農業局副局長、主任科員吾肖某某加入組織部制定的干部調整方案,之后吾肖某某被任命為阿圖什農機局黨組書記,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吾肖某某1萬元感謝費。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有。1.阿圖什市黨委組織部干部任免文件證明,吾肖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阿圖什市農機局黨組書記的事實。2.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要去烏魯木齊出差,吾肖某某到我辦公室,他說:李書記聽說你要去烏魯木齊出差,這點心意你拿上路上用。吾肖某某順手從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個牛皮紙信封袋放到辦公桌上了,他走后,我打開發現里面有100元面額的10000元現金。3.證人吾肖某某證言,2013年4月份13:30分左右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到他辦公室來一趟。我接到電話就到李某某辦公室去了,我到李某某辦公室進去后,李某某問我的工齡和現任的職務等情況,還鼓勵我今后一如既往好好干這類的話,并給我說:我要到烏魯木齊出差,你能不能給我拿來10000-20000元錢,我說:我盡量給你拿來吧就離開李某某的辦公室了。回去后我湊上10000元錢裝進信封袋里就那天下午20:30左右(快下班時)給李某某打電話問他在哪?李某某說:在辦公室,我去李某某辦公室時他正在打電話,給我暗示把信封放到他辦公桌上面,我就按照李某某的指示把裝在10000元的信封放到李某某辦公桌了就離開了。4.顧某某證言,做擬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冊時,他(李某某)安排將吾肖某某任農業局局長。
上述十三起受賄犯罪事實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戶籍證明,證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克州黨委組織部《關于李某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文件(克黨組干字(2011)17號)、克州黨委《關于李某某同志任職的通知》文件(克黨干字(2012)109號)、李某某公務員履歷表、《阿圖什六屆市委第24次常委會紀要》(阿黨常字(2012)15號)等文件,證實李某某的任職情況及職權范圍。
另查明: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在紀檢委調查期間將所交代的受賄款114.6萬元全部向紀檢委予以退贓;在克州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期間另交代26.9萬元的受賄事實,亦予全部退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克州紀檢委證明,證實其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2,克州紀檢委收據、克州人民檢察院收據,證實被告人已全部退贓。
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結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馬某某45萬元并非利用自己職務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其謀取利益,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將知曉的相關工程項目消息告訴馬某某,馬獲得了消息承攬的海盛公司和瑞升公司的地基處理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非組織部支付工程款,馬某某給付李某某45萬元,不能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李某某通過給承攬市組織部鄉鎮干部周轉房的項目經理打招呼,由馬某某干碎石樁地基處理、地勘等工程,收受馬某某45萬元感謝費。李某某作為市組織部部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兩次收受馬某某存有45萬元的銀行卡,應當作為其受賄數額。
2、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
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經查,李某某沒有主動投案情節,不能認定為自首,應當認定其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阿圖什市委常委、組織部部長、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141.5萬元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克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全額退贓等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所退受賄款141.5萬元人民幣,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于惠安
審判員 張 霆
審判員 彭敬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梅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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