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596)
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孝民初字第1421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華,山西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村。
法定代表人原志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少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3年9月8日原告趙某某運營的豫H×××××貨車經孝義市**貨運信息部任海龍配貨,為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運輸貨物39860kg,約定運費為16342.6元。貨物運至目的地后,原告要求被告結算運費,被告以資金困難、當月底再清算為由,未按約定給付原告運費,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給付5000元,剩余運費至今未付,甚至拒接原告電話,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運費11342.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的工商登記公示信息表一份,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孝義市**貨運信息部運輸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是經過該運輸部配貨之后為被告運輸貨物的,貨物重量為39860kg。
孝義市鋁鐵礦產品購銷調運單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與孝義市煤焦稅費稽查大隊公章,證明原告實際履行了該運輸合同。
過磅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將貨物運至目的地。
證人張某、尚某證明材料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當時約定的運費為每噸410元。
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參加本案的一審訴訟活動。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系大車司機,運營豫H×××××貨車。2013年9月8日原告趙某某經孝義市**貨運信息部配貨,為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運輸貨物39.86噸,從被告廠區運送至江西省萍鄉市蘆溪縣的某個瓷器廠,約定運費為每噸410元,合計16342.6元,貨到目的地后由被告付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后,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原告運費,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給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經孝義市東星貨物信息部居間介紹,由原告為被告運輸貨物至目的地,雙方之間形成了明確、合法的運輸合同關系,原告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后,被告應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剔除已給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依法應就尚欠原告的運費11342.6元履行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趙某某運費11342.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元,由被告孝義市某某鋁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征全
代理審判員 林魏偉
代理審判員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郝小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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