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楊某、仁某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629)
內蒙古自治區庫倫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庫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庫倫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內蒙古庫倫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農民,原任查哈爾嘎查黨支部書記。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庫倫旗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庫倫旗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特古斯,系北京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內蒙古庫倫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原任查哈爾嘎查嘎查達。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投案自首,當日被庫倫旗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寶玉,系北京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庫倫旗人民檢察院以庫檢公訴刑訴(201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仁某、楊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庫倫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包金海、劉俊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仁某及其辯護人特古斯、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寶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庫倫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國家開始實施退耕還林政策時,任白音花鎮查哈爾嘎查的黨支部書記仁某、嘎查達楊某為了完成該嘎查的退耕還林任務,在2002年的一天,找到查哈爾小學校長佟某商量將學校的30畝校田退耕還林后,“仁”、“楊”二人商量后,將校田周邊的39.3畝嘎查集體的荒地以仁某的名義退耕19.3畝,以楊某的名義退耕還林20畝。自2003年至2013年,仁某領取19.3畝地的退耕還林補貼款19203.69元,楊某領取20畝地的退耕還林補貼款19900.20元?,F贓款全部追回。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以下證據:1、證人佟某、杜某的證言;2、查哈爾嘎查委員會的證明;3、白音花蘇木委員會的(2004)12號文件;4、庫倫旗人民檢察院的繳款書回單;5、到案經過;6、先進蘇木財政所證明材料;7、提取筆錄及退耕還林補貼款發放明細表;8、庫倫旗林業局的合同書;9、白音花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材料;10、被告人仁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11、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據此認為,被告人仁某、楊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仁某辯稱,起訴書認定退耕還林的39.3畝是荒地是不符合事實,該塊地原來就是本嘎查的機動地,是耕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一、本案的情節顯著輕微。1、被告人將集體土地以自己的名下退耕還林是為了完成該嘎查的退耕還林任務。2、被告人退耕還林的地是事前經旗林業局規劃設計,按旗林業局造林施工設計按時完成了造林任務并投入資金撫育、灌水、病蟲鼠害防治、防火、護林等通過了驗收合格。3、被告人的行為是政府強制性或指令性行為導致。依據通林造發(2002)124號文件和庫倫旗林業局造林施工設計卡的規定,被告人退耕還林地是事先由政府規劃的地方,退耕還林是造林前經林業局現場測量、規劃的,符合退耕還林條件的耕地而不是荒地。二、本案的貪污數額認定方面應扣除造林投入的資金。被告人具體退耕還林19.3畝。依據林業局《造林施工設計卡》中投資概算顯示當年造林投資每畝110.00元,撫育費600.00元,灌水900.00元、病蟲鼠害防治300.00元、防火300.00元、護林300.00元等投資是屬于每年發生的。被告人退耕還林每年每畝投資40.00元,這些不包括苗木和人工費。十年間每畝共投資400.00元,所以被告人實際取得的補償款應扣除投入資金。從起訴書認定的數額39103.89元中應扣除造林投入數額15752.00元,應認定貪污數額為23383.00元。三、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被告人仁某經反貪局口頭傳喚到接受詢問時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已經全部退還贓款未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故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寶某等11個村民代表的證明;2、吳某、王某的證言;3、白某的證言;4、哈某、孟某、福某、嘎某、滿某的證言;5、圖某、哈某甲、嘎某的證言;6、杜某的證言。以此證明被告人將村集體土地以個人名義退耕還林是為了完成退耕還林政策任務。7、仁某退耕還林合同書;8、退耕還林冊;9、嘎某、玉某的證言;10、關于通遼市林業局通林造發(2002)124號文件;11、造林施工設計卡。以此證明被告人在自己名下退耕還林,造林過程中自己投入資金,經驗收達到國家退耕還林工程標準,并取得退耕還林證書的事實。
被告人楊某辯稱,起訴書認定退耕還林的39.3畝是荒地是不符合事實,該塊地原來就是本嘎查的機動地,是耕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并將贓款全部退還;2、對本案的處理應考慮當時的政策環境。在當時各級政府在落實退耕還林政策上定有強制性目標,被告人為了完成任務“假退耕”,這期間占用個人名下的補助款,故在法院量刑時考慮特殊時期特殊條件和本案的特殊情況,給予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寶某等11個村民代表的證明;2、吳某、王某的證言;3、白某的證言;4、哈某、孟某、福某、嘎某、滿某的證言;5、圖某、哈某甲、嘎某的證言;6、杜某的證言。以此證明被告人將村集體土地以個人名義退耕還林是為了完成退耕還林政策任務。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自2002年至2006年任白音花鎮查哈爾嘎查嘎查達。被告人仁某自2001年至2004年任白音花鎮查哈爾嘎查黨支部書記。在任期內二被告人協助政府負責本嘎查退耕還林工作。2002年,國家開始實施退耕還林政策時,任白音花鎮查哈爾嘎查的黨支部書記仁某、嘎查達楊某為了完成該嘎查的退耕還林任務,在2002年的一天,與查哈爾小學校長佟某商量將學校的30畝校田退耕還林時發現校田周邊還有集體土地,后被告人仁某、楊某二人商量,將校田周邊的39.3畝村集體土地,以仁某的名義退耕還林19.3畝,以楊某的名義退耕還林20畝。自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仁某領取19.3畝地的退耕還林補貼款19203.69元,被告人楊某領取20畝地的退耕還林補貼款19900.20元。共同貪污數額為39103.89元。現將贓款全部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仁某和楊某涉嫌貪污一案由庫倫旗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自行發現。2014年8月5日經庫倫旗人民檢察院電話傳喚被告人仁某到案,被告人楊某主動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仁某、楊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仁某、楊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證人佟某的證言,證實我是自1997年至2003年任查哈爾小學的負責人。2002年,我們查哈爾嘎查有國家退耕還林項目,我們嘎查的書記仁某、嘎查達楊某找到我說,白音花蘇木給查哈爾嘎查的退耕還林的任務還差100畝地沒有完成,讓我把嘎查給學校的100畝地退耕還林用來完成嘎查的退耕還林的任務。我當時考慮到學校的田地不能退耕還林,后來在他們做工作的情況下,我同意三組給學校的校田地退耕還林30畝,當時仁某、楊某說校田周圍荒地和溝坡都劃到一起退耕還林,后來經過測量一共69.3畝,其中包括校田30畝,后將19.3畝以仁某的名義退耕還林,將20畝以楊某的名義退耕還林,這39.3畝的退耕還林補貼款由他們二人分別領取的。
3、杜某的證言,我是自1997年至2004年任查哈爾嘎查文書,2002年退耕還林時國家政策是每戶退耕還林10畝,但我們嘎查的村民不同意,為了完成退耕還林任務愿意退耕還林的可以多退耕還林。2002年佟某退耕還林校田30畝,我們嘎查書記仁某、村長楊某將校田周圍的30多畝荒地和溝坡地以他倆的名義上報退耕還林了,該塊地是我們嘎查三組的地,退耕還林補貼款由他們二人領取的。
4、查哈爾嘎查委員會的證明,證實楊某自2002年至2006年任白音花鎮查哈爾嘎查嘎查達。仁某自2001年至2004年任白音花鎮查哈爾嘎查黨支部書記。在任期內二被告人協助政府負責本嘎查退耕還林工作。
5、白音花蘇木委員會的(2004)12號文件,證實2004年查哈爾嘎查村民反映的問題通過調查核實后白音花蘇木黨委會研究決定,免去仁某查哈爾嘎查黨支部書記職務,給予嘎查達楊某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免去杜某的會計職務。
6、財政所的證明材料,證實2003年白音花蘇木退耕還林補貼款每畝160.00元。
7、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仁某和楊某涉嫌貪污一案由庫倫旗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自行發現。2014年8月5日經庫倫旗人民檢察院電話傳喚被告人仁某到案,同年8月5日被告人楊某主動到案。
8、庫倫旗人民檢察院繳款書(回單),證實被告人仁某、楊某將領取的退耕還林補貼款現全部上繳國庫。
9、提取筆錄及查哈爾嘎查自2003年至2013年退耕還林補貼款發放明細表、仁某、楊某“一卡通”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證實被告人仁某、楊某領取的退耕還林補貼款共計58164.00元。
10、提取筆錄及通遼市林業局的文件、通遼市2002年退耕還林工程任務表、關于退耕還林任務和政策要求和措施等問題的說明,證實國家退耕還林政策和任務、退耕還林地的范圍、退耕還林補助標準等。
11、白音花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楊某因退耕還林20畝,自2003年至2013年應享受的糧食補貼款減少了9699.80元,被告人仁某因退耕還林19.3畝,自2003年至2013年應享受的糧食補貼款減少9360.31元。
12、被告人仁某的供述材料,證實自2002年開始退耕還林時,因本村村民不愿意退耕還林,蘇木政府給嘎查的退耕還林任務完不成,為了完成任務查哈爾嘎查黨支部書記仁某和嘎查達楊某一起找當時的查哈爾小學校長佟某商量讓學校退耕還林,到現場看的時候學校田地的周圍有荒地,仁某提出將周圍的荒地一起退耕還林,后測量荒地的面積為39.3畝,仁某和嘎查達楊某商量以其二人的名義上報退耕還林,后將退耕還林的補貼款由二人領取。
13、被告人楊某的供述材料,證實自2002年開始退耕還林時,因查哈爾嘎查的老百姓不愿意退耕還林,蘇木政府給查哈爾嘎查的任務完不成,為了完成任務嘎查的黨支部書記仁某和嘎查達楊某一起找了當時的查哈爾小學校長佟某,和他商量讓佟某把學校的耕地退耕還林,佟某同意把查哈爾嘎查南邊的30畝校田地退耕還林。去校田現場看的時候,校田地的周圍有荒地,仁某提出把周圍的荒地一起退耕還林,后來經過測量,包括校田在內一共有69.3畝。校田外荒地面積是39.3畝,仁某對楊金山說,將20畝以楊某的名義退耕還林,將19.3畝以仁某的名義退耕還林,后仁某讓文書杜某做表并上報。
14、寶某等11個村民代表的證明;15、吳某、王某的證言;16、白某的證言;17、哈某、孟某、福某、嘎某、滿某的證言;18、圖某、哈某甲、嘎某證言;19、杜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仁某、楊某將村集體土地以個人名義退耕還林是為了完成政府的退耕還林政策任務。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實被告人仁某、楊某將查哈爾嘎查集體土地以個人名義上報退耕還林,將退耕還林補貼款由二被告人非法占有,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投案自首,并二被告人將贓款全部退還上繳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仁某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仁某退耕還林合同書;退耕還林冊;嘎某、玉某的證言;關于通遼市林業局通林造發(2002)124號文件;造林施工設計卡,不能夠證明被告人仁某、楊某領取退耕還林補貼款后投入退耕還林過程中的實際投資數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仁某、楊某作為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在協助政府落實退耕還林工作過程中,為了完成上級給定的本嘎查的退耕還林任務,協商后將本嘎查集體土地以二人的名義上報退耕還林,將各自名下的退耕還林補貼款領取后占為己有,侵吞國家退耕還林補貼款共39103.89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將集體土地以二人的名義上報,將各自名下的補貼款各自領取并占有,作用相當,不分主次。被告人仁某經偵查機關傳喚后到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時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不予認定自首。故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仁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支持。2002年的退耕還林施工設計卡不能證明二被告人自2003年至2013年間退耕還林經營管理過程中實際投入的數額,故被告人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依據林業局《造林施工設計卡》中投資概算顯示二被告人造林投資,從二被告人實際取得的補貼款中應扣除投入資金數額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協助政府落實退耕還林政策過程中,為了完成上級下達的指標,將集體土地以個人名義上報退耕還林范圍中,將補貼款領取后未入村集體賬目中,二人占有,主觀惡性不大。案發后,二被告人將贓款全部上繳,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關于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仁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楊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桂 花
審 判 員 跟 胡
陪 審 員 王旭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阿梨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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