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明某訴楊洪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574)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初字第2468號
原告劉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劉明某訴被告楊洪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褚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洪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明某訴稱,2015年3月17日,被告楊洪某到原告劉明某工作的雷諾4S店維修車間內,雙方因發生口角導致原告被被告打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赤峰市醫院急診室治療,留院治療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359元,法醫鑒定費620元,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707元,誤工費707元,合計8673元。
被告楊洪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楊洪某到其妻工作處赤峰市紅山區橋北雷諾4S店維修車間內,找原告劉明某就其妻工作之事理論,繼而二人發生口角并廝打。劉明某被打傷。事發后當天,劉明某到赤峰市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頭皮下血腫以及頭皮裂傷。”原告在赤峰市醫院留院觀察7天,支付醫療費和檢查費6359元。2015年3月30日,赤峰市紅山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做出(赤紅)公(司)鑒(傷)字(2015)第06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評定劉明某構成輕微傷。2015年4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做出赤公(紅)行罰決字(2015)3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楊洪某行政拘留10日,并處行政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359元,法醫鑒定費620元,伙食補助費280元(按照日補助40元,計算7天),護理費707元(按照日工資101元,計算7天),誤工費707元(按照日工資101元,計算7天),合計8673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赤公(紅)行罰決字(2015)3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原告劉明某因與被告楊洪某廝打一事,被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給予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診斷書、病歷、醫療費單據,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原告陳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體等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楊洪某打傷原告劉明某,故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因此次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依據此規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359元、護理費707元、伙食費280元,誤工費707元和司法鑒定費620元,符合規定,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次侵權行為系因原、被告發生口角后廝打而致,公安機關對原、被告雙方均做出行政處罰,故原告對本次損害的發生存有過錯,過錯程度較小。根據本案情況,確定減輕被告20%的賠償責任。被告侵害原告人身造成損失金額總計為8673元,該款的80%為6938元。該款由被告予以賠償。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洪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明某賠償款6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郵寄送達費40元,合計65元,由原告劉明某負擔10元,被告楊洪某負擔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褚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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