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246)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連民初字第1621號
原告劉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長汀縣。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原告劉某訴被告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小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底經人介紹認識,2008年2月20日在連城縣姑田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原、被告認識不到兩個月就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雙方很少進行交流,被告沒有家庭責任心愛賭博,因而經常吵架,為此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雙方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依然沒有任何來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彌補。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準許原告與被告余某甲離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給原告。
被告余某甲辯稱,一、被告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二、兒子余某乙由被告撫養,若孩子由被告撫養,則不需要原告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余某甲于2007年底經人介紹認識,2008年2月20日在連城縣姑田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4月1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很少進行交流,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雙方分居至今。婚生子余某乙自出生到現在一直與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現在長汀縣河田鎮中心幼兒園上學。原、被告雙方無共同財產、債權債務。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劉某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余某甲離婚,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連民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劉某與余某甲離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劉某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余某甲離婚,被告余某甲同意與原告劉某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連城縣人民法院(2014)連民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書、長汀縣河田中心幼兒園證明材料、醫藥費、門診費票據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訴請與被告余某甲離婚,被告余某甲同意離婚,雙方對離婚已達成一致意見,本院應準許原告劉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隨原告劉某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本院認為,婚生子余某乙繼續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根據余某乙的實際需要、被告余某甲的負擔能力、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并結合原告的訴請,本院酌情確定,被告余某甲應每月負擔婚生子余某乙撫養費500元直至余某乙18周歲止。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余某乙(5歲)由原告劉某撫養教育,被告余某甲應從2015年4月起每月負擔余某乙撫養費500元至余某乙18周歲止。撫養費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撫養費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此后每一年的撫養費應于當年的6月30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小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桑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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