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子某與陳群某、龍巖某工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408)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新民初字第6822號
原告林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龍巖市新羅區。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巖市新羅區。
被告龍巖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某工業園某集中區某片區某地塊。
法定代表人蔣金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勝榮,福建挺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尚葵,福建挺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子某訴被告陳群某、龍巖某工貿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大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慶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支森、被告陳群某、被告某某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尚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子某訴稱,2013年10月,被告某某大公司、陳群某將某某大公司的污水處理設施木工作業發包給原告林子某施工。2014年6月,上述工程經原告施工完畢。經原告與被告陳群某結算,上述工程款共計87762.8元。扣除被告某某大公司已付原告6萬元、午餐費1460元以及原告工人因受傷向某某大公司的借款1000元,被告某某大公司、陳群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5302.8元。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款,但均無結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某大公司、陳群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302.8元,并支付該款從起訴之日起至款清結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貸款逾期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大公司辯稱,原告林子某與被告某某大公司之間因污水處理設施木工作業而建立的承攬關系已經完結,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是即時清結,被告某某大公司已依約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246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數量計算書中只有被告陳群某的簽字,某某大公司并未委托陳群某就本案工程與原告進行結算,并且被告某某大公司亦無在工程數量計算書中簽字或蓋章,故該計算書對某某大公司沒有約束力。因此,原告訴請某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2.8元無理,應予駁回。
被告陳群某辯稱,被告陳群某與某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金某是朋友關系。應蔣金某的邀請,被告陳群某至某某大公司擔任施工員和管理員。在此期間,被告陳群某將某某大公司污水處理項目中搭模板工程介紹給原告施工,具體工程量由原告與被告陳群某進行結算。因此,原告訴請的工程欠款與被告陳群某無關,應由被告某某大公司支付。被告陳群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間,原告林子某經被告陳群某介紹至被告某某大公司處承建污水池搭模板工程。完工后,原告與被告陳群某經結算確認,原告搭模板1621.28㎡,單價50元/㎡,共計工程款81064元。2014年4月底,原告經被告陳群某介紹至被告某某大公司處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與被告陳群某經結算確認,原告平面板(走廊)、樓梯搭模板32.48㎡(其中樓梯25㎡),單價35元/㎡,該部分工程款為1136.8元;點工房做水溝搭模板工人工資560元(280元/人·天×2人×1天)。以上合計工程款1696.8元。2014年6月初,原告再次經被告陳群某介紹至某某大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與被告陳群某經結算確認,原告搭模板112.87㎡,單價40元/㎡,工程款為4514.8元。以上工程款共計87275.6元。施工期間,被告某某大公司陸續向原告林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計62460元,余款24815.6元至今未付。為此,原告林子某經催討未果,遂具狀本院請求判令如上所訴。
訴訟中,原告林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令被告陳群某、某某大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15.6元,并支付該款從原告起訴之日至款清結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貸款逾期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數量計算書、施工圖紙、業務收費憑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林子某與被告某某大公司之間建立的承攬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某某大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欠工程款24815.6元,已構成違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限期支付并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由于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承攬)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大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訟爭工程欠款應由某某大公司負責支付。原告訴請被告陳群某承擔付款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訴訟中,被告某某大公司主張其并未委托陳群某與原告就訟爭工程款進行結算,故原告與陳群某之間形成的工程結算書對某某大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對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群某雖然在訴訟中未提供證據證明,陳群某有權代表被告某某大公司與原告進行工程結算,但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先后三次經被告陳群某的介紹至某某大公司處從事搭模板等作業。工程完工后,原告亦陸續收到被告某某大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據此,原告林子某有理由相信陳群某有權代理被告某某大公司與其進行工程結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該代理行為有效。被告某某大公司的前述抗辯無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巖某工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林子某尚欠的工程款24815.6元,并支付該款從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林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3元,減半收取為216.5元,由原告林子某負擔50元,由被告龍巖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6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慶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露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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